
賭博罪(網路)

- 謝文明律師 (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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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2-03-27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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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警方當然無法據此即認定您觸犯賭博罪,所以才會通知調查,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 如尚有其他疑問歡迎E-MAIL : civili1201@gmail.com聯繫,謝謝!

- 小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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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謝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警方當然無法據此即認定您觸犯賭博 ... (恕刪)
感謝律師回復~
事實是這樣的 !
因為之前發現一個在國外(菲律賓)的合法賭博網站,屬於儲值的方式購買點數,所以必須要匯款才能儲值。 所以目前所得知,應該是警方查獲該帳戶,裡面有我的匯款記錄,請我去接受調查。
再來,我想在問一個問題,我只有在(家裡),沒有在公共場所,也沒有在公眾出入之場所 下注,這樣是否也沒有觸犯賭博罪呢?
還有就是 若警方詢問 匯款的理由是什麼,有權利不說嗎?或者是直接說忘了,這樣是否會觸法?
若是直接承認,曾經在該網站有下注的紀錄,但目前已經忘記帳號、密碼,故無法提供,這樣警方會已什麼罪名來告訴?
不好意思,在多次詢問您,也感謝您的回答。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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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8-09-01 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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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諮詢:楊俊鑫律師 設台北市士林區天玉街104之1號1樓 0928967948,LINE:lawyer660129
一、如果是網路上賭博,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並不成立賭博罪。
二、本所曾辦過不起訴的案件,也辦過一審獲判無罪的案件。
三、你可以考慮委任律師擔任你的辯護人,或是委由律師代撰刑事答辯狀。
四、茲列出本所勝訴判決一則供你參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2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自民國106 年3 月3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 」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註冊帳號、設定密碼及綁定自身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 )作為本案賭博網站管理人員轉帳匯款其所贏得賭金之用而成為會員後,旋即接續登錄本案賭博網站,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列之「美國職業籃球NBA 」、「今彩539 」為項目,與其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汪○○先行透過本案帳戶1 將款項存入本案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帳戶換取虛擬籌碼點數(比率為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1 點)取得後,或以「美國職業籃球NBA 」之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等結果下注,可選擇讓分制、串關等下注方式,押中者即依本案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贏得虛擬籌碼點數,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虛擬籌碼點數悉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或以核對每星期一至六當日開獎之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之5 組號碼為準,其由1 至3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今彩539 開獎號碼後,若簽中2組號碼或3 組號碼與上開開獎號碼之2 組號碼或3 組號碼相符者,可分別獲得依本案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所計算之虛擬籌碼點數,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若結算後汪○○有贏得虛擬籌碼點數,贏得之點數即可換算為彩金,由本案賭博網站管理人員以該網站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 ,該帳戶申辦人王○○所涉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將汪○○所贏得之彩金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1 ,汪○○遂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適有賭客蔡○○(原名蔡○○,所涉賭博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為提領其贏得或預先儲值至本案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內之金額,而由本案賭博網站管理人員自本案帳戶2 轉帳匯出款項,復經警調閱本案帳戶2 之交易明細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至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惟此擴張解釋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網路賭博還是可以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8年台非第148號判決可參照)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賭博網站註冊帳號、設定密碼及綁定自身所申辦之銀行帳號供賭博之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構成賭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網路賭博係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密碼帳號僅與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形同一封閉、隱密空間,不符合公然之要件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前某時,連結網際網路至「○○○ 」賭博網站註冊帳號、設定密碼並綁定自身所申辦之銀行帳號,換取虛擬籌碼點數後,再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以「美國職業籃球NBA 」運動賽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賠率則由賭博網站管理人員控制,以此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等情,為起訴書所明認且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1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2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該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有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有關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其他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應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被告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登入帳號、密碼後直接下注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他人無從得知被告實際賭博情形,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雖公訴人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主張網路賭博還是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該判決所舉情狀係提供自宅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簽牌下注,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牌支號碼,或以傳真下注簽賭,符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情,尚與本案係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登入帳號、密碼下注具一定「封閉性」之情狀有別,該判決自非當然得予以援引在本案適用。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認被告曾有上網連結至本案賭博網站進行下注之行為,惟該行為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預約諮詢:楊俊鑫律師 設台北市士林區天玉街104之1號1樓 0928967948,LINE:lawyer6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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