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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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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2-08-28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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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而勞基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依照上述規定可知,此項預告期間之長短係依勞工工作年資來認定,再者,除非勞工之工作年資在三個月以下,否則其自請辭職應按其工作年資之長短遵守十日、二十日或三十日三種不同預告期間事先預告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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