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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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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2-11-27 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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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對於郵購買賣的定義為「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所以與網路上郵購網站所為的買賣行為也受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郵購買賣之規範。
從而,針對網際網路購物之情形,消費者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主張解約退款,無須退貨理由及負擔任何代價,在七日內退回商品或向網站經營者解除契約,且業者不可以拒絕。如果企業經營者(賣方)約定一經開封就不可退貨,此部分乃為無效之約定,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拘束效力。故針對網際網路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買受人享有法定七天猶豫期間 (鑑賞期)可以行使解除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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