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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上司開會或會議錄音違法嗎?.

  • 好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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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8-28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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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位好
    友人任職金融機構,為防上司指示違反相關法規或關說案件,事後由友人背黑鍋,故於他本人參與之會議或他本人在上司辦公室談話時,均以錄音設備錄音.日前會議中友人將錄音設備置於桌面,遭上司發現取走,友人向上司表示只是為求記下完整指示保護自己,該上司在與會者前大怒並罵友人無恥.事後交代高層告訴友人,上面要友人自行離職,否則要召開會議開除友人.
    請問:1.上述錄音違法嗎?
    2.這樣開除員工符合勞基法嗎?
    3.友人該如何自保?
    千萬感謝

  • 曹尚仁 (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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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8-28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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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就您所述的,您的友人之行為並無違法問題。

    2、倘若沒有其他事由,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恐有違法之虞。

    3、拒絕簽立自願離職證明,不要任意簽立協議書或和解書,倘若因此遭違法解雇,則可向勞動局提出申訴。

  • 若您尚有其他問題,請以mail或留言詢問,請勿直接於此回覆,因為系統不會通知我,以免遺漏,並求周詳,謝謝。※電話:0961-365-252 電子郵件: god033520001@gmail.com
  • 林家慶律師 (林家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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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8-28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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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1176 │ 律師證號:90台檢證字第5150號
  •  您好:

    原則上如曹大律師所述,

    補充建議自保方式為仍應繼續錄音蒐證

    並於與對方商議時都應有其他證人在場為宜。

    以上意見,敬供卓參

  • 因系統不會通知律師您的回覆,故如需進一步討論,歡迎於上班時間致電本所洽詢:(02)2969-6888
  • 鄭瑞崙 (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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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8-29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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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

    針對問題一

    對於您友人的行為可能會觸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 4780 號刑事判決要旨)

    您友人在會議中或他本人在上司辦公室談話時,均以錄音設備錄音,對此在辦公室談話應屬於非公開活動,至於判斷是否「無故」,除應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進行判斷外,並應符合立法主旨及社會演進情況,您友人因為擔心上司指示違法而背黑鍋,欲留下證據以自保,此應可解釋成非無故較合於情理。

    針對問題二及問題三

    以在會議中或辦公室內錄音而將員工開除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依據勞基法第12條規定雇主要開除員工必須符合條文之規定,因此建議您友人不需要主動離職(主動離職將無保障),公司如果以此上述理由開除您友人的話,將可能有違法解雇之問題,但如果會議中您友人錄到的並非上級指示違法的部分,而是有關公司內部商業機密而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中有明文禁止錄音或洩漏,而您友人卻將之錄音或洩漏的話,將會有可能觸犯勞基法第12條規定,需謹慎為之,建議請將錄音的部分保存好,以證明非錄到公司商業機密部分,僅是為了防止上司指示違法自保的證明。

    鄭瑞崙律師

     

  • 鄭瑞崙 (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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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8-29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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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位好
    友人任職金融機構,為防上司指示違反相關法規或關說案件,事後由友人背黑鍋,故於 ... (恕刪)

     

    您好

    針對問題一

    對於您友人的行為可能會觸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條文內容: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 4780 號刑事判決要旨)

    您友人在會議中或他本人在上司辦公室談話時,均以錄音設備錄音,對此在辦公室談話應屬於非公開活動,至於判斷是否「無故」,除應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進行判斷外,並應符合立法主旨及社會演進情況,您友人因為擔心上司指示違法而背黑鍋,欲留下證據以自保,此應可解釋成非無故較合於情理。

    針對問題二及問題三

    以在會議中或辦公室內錄音而將員工開除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條文內容說明如下:

    第12條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依據勞基法第12條規定雇主要開除員工必須符合上述幾款之規定,因此建議您友人不需要主動離職(主動離職將無保障),公司如果以此上述理由開除您友人的話,將可能有違法解雇之問題,但如果會議中您友人錄到的並非上級指示違法的部分,而是有關公司內部商業機密而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中有明文禁止錄音或洩漏,而您友人卻將之錄音或洩漏的話,將會有可能觸犯勞基法第12條規定,需謹慎為之,建議請將錄音的部分保存好,以證明非錄到公司商業機密部分,僅是為了防止上司指示違法自保的證明。

    鄭瑞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