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遺產買賣

- 林家慶律師 (林家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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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3-09-15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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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甲乙可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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