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委會分割

- 方勝新 (方勝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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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5.11.20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986號函:『一、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原則)第2點第3款所明定,又「除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應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外,尚應檢附經該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為本部91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160號函釋在案(如附件),故同一建造執照分別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欲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召開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其申請報備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函釋說明辦理。』
依您所述,您所居住社區之11棟透天厝與2棟大樓如有不同的使照,是有可能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的。然仍需由同一宗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1棟透天厝與2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再申請報備方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可知一般管理費之負擔除規約另有規定外,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但分擔之。故您所處之社區,管理費之收取並無不合法之處,但您可能可以主張電梯及水塔修繕之費用,係因可歸責於2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應由渠等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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