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與債務問題
- 曾宿明律師 (曾宿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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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4-09-08 2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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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此一問題: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依題意因二次贈與之贈與人不同,故無合併計算贈與額或減除已繳贈與稅額之問題,仍須納稅。但同居人把土地再贈與給自己親生未成年子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在100萬元範圍內不計入贈與總額,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每年有220萬元之免稅額度。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題意中之同居人死亡後,其子女為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土地如已事前贈與,則不在遺產範圍。但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立法理由敘明:「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 」,故如果有上開情形,該受贈土地仍會納入遺產用來清償同居人之債務。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個案訴訟結果應以檢察官處分或法院判決為準。 - 如有疑義,歡迎攜帶詳細資料來所討論,電話(02)-27041575,信箱 paparazi762013@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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