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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糾紛

  • 阿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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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4-09-16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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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您好

    當初進公司時有簽一份合約

    合約

    在聘用期間,乙方願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或乙方欺瞞個人資歷或其他事情,甲方隨時解聘,放棄遣散費及預告工資。

    以上這段文字跟勞基法有相互衝突

    他用下面的理由解僱我  

    不適任工作未達到交待練習的ㄧ半積極度不夠公司培訓4個月仍不能上手上班過程手機不離手予以淘汰開除的處份

    這樣我要求遣散費跟預告工資在法律上是否站的住腳,他現在就是說契約寫明了所以不打算給我這兩項工資

    現在我被解雇了,我是否無法領到遣散費跟預告工資呢?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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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4-09-16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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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7302 │ 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672號
  • 你好: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依你所述,雇主是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必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建議向勞工局申訴,並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無效果再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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