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性騷擾
- 方安遠 (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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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4-10-15 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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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回答如下: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依前述規定,可知「性騷擾」是一種違反當事人意願而具有性意味的行為。您在FB上的發言,可能已達到使對方感受冒犯的程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您的行為應尚不致構成刑責,不過還是有行政責任。
以上敬供參考,如尚有其他問題,歡迎email至 andrew.fang@msa.hinet.net 與我討論。
-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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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4-10-15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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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對方對您之請求,您可完全不必加以理會,也根本不用賠償。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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