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99條之1
- 葫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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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4-11-27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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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在此條例所述管理上:
(1)監護人是否可以自行先以照顧受監護人名義挪用受監護人的現金存款?
(2)在照顧受監護人花費上也不需要開具財產清冊人一同參與認同?
(3)在法院監護宣告前,受監護人的現金存款已被部分家屬私下以協議書方式各自拿錢保管與照顧之名義致使受監護人銀行現金存款歸零。目前是有該協議書照片,但無正影本之文件,是否能依照該協議書照片內容中,依據部分家屬所私下協議拿走的錢當做受監護人本該有的現金財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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