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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及投案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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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01-04 2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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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自首是指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必須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有受裁判之表示,才會符合自首之要件。 投案是指自行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有受裁判之表示,有可能是犯罪已被發現,也有可能未發現。 自首在94年修法時已將必減輕其刑修改為得減輕其刑,目的係在避免被告貪圖自首減輕之僥倖,在隱匿犯罪所得或花用殆盡等情形,利用自首之規定獲得減輕,所以現在法院在審理時自首不見得會減輕其刑。投案若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仍然會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 若要避免良心之煎熬或已經真心悛悔,可以選擇投案,至於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要就實際情況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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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魏克仁律師/所長 (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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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05-30 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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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未修法前法官對「自首」的被告判刑,惟採「必減主義」。自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至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改成「得減主義」,所以對自首被告減刑或者不予減刑,完全由法官依據審理結果所得的具體情況來決定。 為保障您的權利,如需專業律師支援協助,歡迎撥打免費法律諮詢服務電話0982-100565或使用手機Line鍵入密碼:(q6789336)加入好友即可免費與我們聯繫。 免費法律諮詢服務駐地 :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花蓮 。 公理律師事務所、所長經歷、司法官23期結業、前台東、花蓮、澎湖、宜蘭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魏克仁律師關心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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