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問題
- chl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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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4-12 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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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我在民國87年十月進入某公司設計單位服務,民國97年十月因公司業務需要被派遣到海外公司,民國105年一月份因海外公司虧損結束營業,我被調回台灣原設計單位,且公司有意將我資遣,同時我也接受資遣,但公司卻在資遣問題上遲遲未有進一步動作,而且還未經預先告知把我從設計單位調到製造單位。
現有以下問題敬請指點迷津。
(1) 我被調回台灣原設計單位後的薪資(本薪+職務加給)比我原先到海外公司前在台灣設計單位的薪資(本薪+職務加給)還低,公司這樣處理合乎法律規定嗎?
(2) 公司在打算資遣我後,我也同意資遣,但公司卻遲遲未進行資遣動作,反而未經預先告知把我調到製造單位,我認為他們是反悔資遣的決定,轉而要把我調到其他單位把我逼走,以達到他們不用付資遣費的目的,請問這樣我該如何應對?
- 曹尚仁 (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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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4-13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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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有關於工作調動,不論是海內外、單位變動,倘若勞動契約裡面沒有約定,就必須另外經過勞資協調,否則都算是違法。
2、所以要先檢視您與公司的勞動契約,倘若勞動契約並未授權公司可以調動,且未經您的同意,您可以向勞工局提出申訴,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且要求資遣費。
3、就您所述的狀況,要注意與公司的協調,避免遭認定無條件合意終止契約。
- 若您尚有其他問題,請以mail或留言詢問,請勿直接於此回覆,因為系統不會通知我,以免遺漏,並求周詳,謝謝。※電話:0961-365-252 電子郵件: god033520001@gmail.com
- 呂昀叡 (呂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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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4-13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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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及建議如下:
1. 雇主以調職為手段逼迫員工自行離職來規避資遣費,在實務上不少見,而你所述情形應主張調職命令並非合法,則員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雇主仍應發給資遣費。
2. 該調職命令合法性與否的判斷,法院判決實務是引用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 號函所提出之標準:(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 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 要之協助。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而言,雇主將員工從台中調到台北任職,兩地通勤時間、交通費用、租屋住宿費用與消費水準有所差異,然雇主並未提出任何協助,因此被認定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為雇主恣意判斷「員工因領導能力不佳而致業績不良或下屬離職」而將員工調職並非有所憑據之理由,因此認定為違法。總之,以上五項判斷標準,均要在各案中判斷雇主的調職是否合理正當,以您的情況而言,得思考是否有「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 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或「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等情況來判斷調職命令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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