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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前已經繼承債務

  • 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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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7-09-14 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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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繼承債務的時候是舊法繼承,但是我知道有改了新的法規,我現在是在修法前就已經繼承了我爸爸的債務,我想請問一下我是不是可以主張未同居共財,如何可以不在繼承債務父親完全沒有遺產-拜託拜託拜託!!!真的求助無門!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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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7-09-14 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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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4679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162號
  • 依您陳述,按民法第1162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62-1 條: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2-2 條: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3 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您係合法繼承人,起未拋棄繼承下,倘您在繼承當下沒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此部分可能會對您比較不利,且因您並未說明您父親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之情事,是無法予您較詳細建議,您可以與律師討論,以爭取最佳清償方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建議您可將相關資料備齊後,致電本事務所做一詳細諮詢,以維護您自身權益。

    忒(ㄊㄜˋ)彌斯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南、高雄、屏東。

    服務電話:0960419416。

  • 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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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7-09-14 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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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您陳述,按民法第1162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 (恕刪)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1條之3條文,明訂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對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及「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3類,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溯及既往。

    同條文規定,前3類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吳清池表示,例如出嫁的女兒未與娘家同居共財者,或是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項,須自行舉證。

    請問我該怎麼做?

  • 沈恆 (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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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7-09-14 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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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7683 │ 律師證號:100臺檢證字第9071號
  • 您好!

    具體的做法就是,委任律師向法院起訴,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繼承債務的責任。 

    以上若有未盡之處,歡迎來信或來電詳細討論。

  • Line ID:estony196 電話:0933918013 電郵:hank@chainye.com 網站 http://hengsho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