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8-05-22 17:26
- 文章人氣:2
- 個人積分:14588
- 律師評價:7297 │ 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672號
-
你好: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民國74年6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7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民國79年收養時,要經過法院認可,才會成立收養關係,戶政機關才會受理辨理收養之戶籍登記。
依你所述,身分證背面為養父母之名字,理論上當初收養時有經過法院認可,可以先查明有無法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其次,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但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故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無法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
建議先查明是否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才有辦法釐清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何。
- 聯絡電話:0910563070 部落格:https://stoon1219.pixnet.net/blog LINE ID:stoon1219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8-05-22 17:38
- 文章人氣:2
- 個人積分:44736
- 律師評價:4674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162號
-
依您陳述,按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1079條: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是首先需先釐清您有否被收養?倘有收養且經法院核准,您與原生父母親之法律權利義務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即停止,您生父死亡,您並非繼承人,無需做拋棄繼承,您可以委任律師為之,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建議您可將相關資料備齊後,致電本事務所做一詳細諮詢,以維護您自身權益。
忒(ㄊㄜˋ)彌斯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南、高雄、屏東。
服務電話:0960419416。
第 1/1 頁
- 1
共 4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