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請問律師, 如果涉犯兩個五年以下的罪 , 審判下來的罪各是4個月 ....

- 洪維廷 (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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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4-04-10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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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1.刑法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2.本所過去即有處理過非常多相類似之案例,相關細節可持資料與本所進一步討論。鴻達法律事務所 電話:0908388786 LINE:andy850705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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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4-04-10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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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執行權在地檢署,倘地檢署不願讓您分期付款,縱使您向法院提出異議,駁回機率相當高;再按刑法第41條第1、2、3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需先釐清判決主文有無諭知得易科罰金?再者,倘您無法易科罰金,您可以向執行股書記官詢問易服社會勞動;最後,倘不服原審判決,可在收受判決書後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上訴,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予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黃崑雄律師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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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平原律師 (趙平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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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科罰金」是一種易刑處分,亦即於裁判宣告之刑,因特殊事由,不能或不宜執行者,以其他方法代替之。易科罰金係專為受短期自由刑之科處而設,係為了避免短期自由行之流弊,並鼓勵犯罪人改過自新,特准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它的性質僅在執行之代替而已,原本所宣告之徒刑仍然存在,只是因為已經以易科罰金處罰,所以不用再去監獄裡面被關。
- 根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由上可知,若法院所下判決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同時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得易科罰金」,那被告即可免於自由刑之執行,不用被抓去關。
-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將會收到地檢署之執行通知,屆時依時間到地檢署繳納罰金結案即可。但是,若判決主文沒有一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但若符合上開規定,仍然可以向承辦執行的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可以易科罰金後,即可以繳交罰金之方式,代替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 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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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平原

- 劉芳茵 (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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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鐘晨維 (Q毛律師鐘晨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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