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一位疑似有精神病的女性騷擾,請問該如何處理?

- mi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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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4-09-17 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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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件背景】
1. 20OO年年底,我認識一位男性友人,雙方互動一段時間後,才在某次對話中察覺語氣異常,進一步了解後發現他其實已有一位分居已久的妻子。該女性自此開始針對我進行騷擾與跟蹤行為。
2. 後來跟男方確認,對方與其配偶(即當時與我互動的男性)已於交往前分居近一年,雙方關係早已惡化,男方亦曾提及相關訴訟程序正在進行中。
對方似乎因誤認本人破壞其婚姻關係,遂多次以不當方式取得本人個資、持續監控本人 LINE 狀態,並在公開平台影射及號召辱罵,本人與其丈夫並無長期私人往來,且對方早於 20OO 年 9 月OO日已在臉書公開表示婚姻問題。
【2. 對方具體行為】
- 冒用他人身份詐取個資:
對方曾冒用男性友人身分與我聯繫,並藉此方式詐取了我的手機號碼與住址。 - 假冒男方身分並進行言語操控與人格羞辱:
對方曾長期冒用其分居中配偶(即我當時所認識的男性友人)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與我互動。在過程中,她多次以男方語氣向我傳達訊息,包括:「我想和她重新開始」、「我會回去跟我老婆在一起」、「之前我說的那些壞話都是假的,其實她沒那麼糟糕」,試圖混淆我對該男性友人實際立場與其感情狀況的認知。
此外,她在假冒男方的對話中,對我多次發出羞辱性言論。與語氣明顯與男方平時表達方式不符,後經比對與釐清,皆可合理判斷為對方假冒之行為。
該段期間的對話紀錄與對比資料,我均有完整保留,可作為對方蓄意假冒與情緒性攻擊之佐證。 -
未經同意加入LINE並長期監控:
她透過手機號碼加我為 LINE 好友後,未與我互動,而是持續監看我的狀態長達約四個月。我當下即封鎖此人,也未曾主動將她加為好友,更未將動態公開給非好友觀看。
然而,因 LINE 的隱私設定限制,即使我封鎖對方,只要她未封鎖我,仍可透過某些預設機制持續觀看我的狀態更新。 -
社群媒體公開影射與號召辱罵:
對方長期監控我的 LINE 狀態,並將內容斷章取義、逐字拆解後轉貼至 Facebook 進行公開指控。她聲稱遭我騷擾,並號召親友一同留言辱罵,對我造成嚴重精神壓力。
此外,她曾公開指稱我使用小號或朋友帳號主動加她好友,且聲稱已封鎖我,但其 Facebook 狀態設為公開,我仍可看到相關發文,明顯與其說法不符。 -
假冒身份與操控公眾認知行為:
對方長期冒用其分居中配偶的身份與我聯繫,揭穿後仍在社群媒體否認並發文辱罵,稱我「幻想」及「自作多情」。
她亦於私人社群帳號向親友質疑:「為何旁人會相信那麼扯淡的故事」,試圖扭轉輿論,塑造自己為被害者,誤導他人對事件的認知。事實上,從頭到尾皆為對方主動接觸、持續監控並在社群發文影射攻擊,我本人始終未與其發生公開對抗,也未在任何平台對其指名道姓發言。上述行為已對我造成嚴重名譽損害與精神壓力,我亦已完整保存對話紀錄、身分比對資料與發文截圖,可佐證其假冒行為與持續性騷擾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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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母親來電索取金錢:
對方母親曾透過電話要求我支付新台幣五百萬元作為「贖人費」,並稱「這不是恐嚇,只是警告」。雖然當時未錄音,但我保有通話紀錄,且曾向多位友人報告當時的對話內容,表明我受到恐嚇。對方母親還透露其負債約五百萬至一千萬元,並威脅若無法支付即讓我「滾」,此言語令我感到極大威脅與恐懼。 -
疑似有精神疾病史:
對方其言行中經常出現情緒起伏大、反覆矛盾、自我對立等情況,有時與現實脫節,令人擔憂其心理狀態是否穩定。
我無從得知其正式病史或診斷,但這些言行已對我造成長期心理壓力與恐懼。
【3. 本人立場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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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僅在自己LINE的狀態欄位發表情緒性文字,未曾指名道姓或特別提及對方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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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未曾主動聯絡對方、加對方為好友,亦未建立任何小號進行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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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開始保存相關對話、通話紀錄、截圖,並持續進行證據蒐集。
【4. 我的困擾與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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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情緒反覆、言語激烈,有時出現過度揣測或幻想成分,讓我感到恐懼與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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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擔心對方可能「惡人先告狀」,反控我誹謗或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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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已對我日常生活與心理健康造成顯著干擾,並產生人身安全之疑慮。
【5. 希望法律協助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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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我目前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或誹謗?是否可能被對方反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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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建議我正式報警備案、並聲請《跟蹤騷擾防制法》的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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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目前的蒐證方式(截圖、對話、通話紀錄)是否足夠?格式與注意事項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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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能以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具體條件與時效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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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要求對方停止一切騷擾行為(例如申請禁制令或保護令)?
- 以上,再麻煩請律師回答我的疑惑,謝謝。
- 冒用他人身份詐取個資:

- 林佳鈺 (林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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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4-09-18 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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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根據您所述:
(1)單純在LINE狀態欄位發表情緒性字眼,是否構成誹謗、公然侮辱,難以一概而論。刑法上犯罪除客觀上要有特定行為外,尚涉及行為人行為時主觀想法。
(2)若對方長期使用網路騷擾,造成您長期不堪其擾,雖有可能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然是否符合核發保護令要件,仍須待法院審酌。
(3)證據並無要求一定格式。至於證據是否足夠難以一概而論,因為證據具有中性性質,如何讓證據對您有利、使法官形成心證,建議進一步尋求律師幫助。
(4)倘若您所述之事實成立,您可以依照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具體要件與時效多變且複雜,一般人民難以自行深究,建議進一步尋求律師幫助。
(5)可以。法律上有多種要求對方停止跟騷的方法,至於何種最適合您,可以讓您承受最小痛苦,仍建議與律師進一步討論。
法律問題往往較為複雜建議您先蒐集並整理相關資料與證據。這將有助於案件的順利處理,並確保您能夠充分準備應對法律程序。
如需進一步諮詢,歡迎加入 Line:@472wydpe。

- 曹尚仁 (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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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4-09-18 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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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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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我目前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或誹謗?是否可能被對方反告?---對方散布不實訊息的,將涉嫌誹謗罪,可以於6個月內搜證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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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建議我正式報警備案、並聲請《跟蹤騷擾防制法》的保護令?---跟蹤騷擾防治法是針對跟性有關,例如對方想要追求您之類的才會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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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目前的蒐證方式(截圖、對話、通話紀錄)是否足夠?格式與注意事項為何?---就是盡量以截圖、錄音的方式,必要的時候可以找證人一起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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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能以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具體條件與時效為何?---誹謗的部分,可以提起刑事告訴,也可以於2年內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另外,對方冒名的部分將涉嫌偽造文書罪,可以提出刑事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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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要求對方停止一切騷擾行為(例如申請禁制令或保護令)?---目前保護令是針對家人、情人跟追求者,就您所述的狀況恐無法聲請保護令,只能透過提告追究刑事責任、求償民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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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對於相關法律不熟稔,建議還是委請律師協助訴訟以保障權益,可來電或是來信洽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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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您尚有其他問題,請以mail或留言詢問,請勿直接於此回覆,因為系統不會通知我,以免遺漏,並求周詳,謝謝。※電話:0961-365-252 電子郵件: god033520001@gmail.com

- 謝憲愷 (謝憲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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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是亨達法律事務所的主持律師 謝憲愷律師。
本所律師有多起成功案例,可以到臉書(亨達法律事務所 謝憲愷律師)或官網(亨達法律事務所)瀏覽,建議您盡早委任律師協助您的問題,以免影響自身的權益。
您敘述的事實,仍須全盤了解案情,才能從中給您法律建議,建議您先將相關文件資料及證據妥善保存,當面與您討論法律上的問題較清楚詳細,可來電02-29868015(亨達法律事務所)或加入@ybm9887u(亨達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與本所預約諮詢時間,也請將詳細資料提供給本所,由我與您完整說明該案件在法律上的專業諮詢、訴訟策略及相關程序,並協助您處理後續面臨的法律問題,以保障權益並爭取您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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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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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是就刑事犯罪管轄地會以被告住居所地或犯罪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此部分需釐清犯罪行為地在何處?再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妨礙名譽罪嫌部分,會以是否符合大法官解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真實惡意原則”?亦即會以上下文義作為判斷及是否有求證情事而論?及是否符合”公然=不特定人的共見共聞”抑或”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且是否有可得誹謗之人或可得特定誹謗之人?而論,倘係私訊,則並不符合”公然”或”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黃崑雄律師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屏東。
服務電話:0960419416。

- 謝憲愷 (謝憲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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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芳茵 (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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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4-09-30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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