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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 lu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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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8-04 19:02 
  • 文章人氣:609
  • 個人積分:12
  • 第一被害人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診斷證明為一般傷.

    第二被害人未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診斷證明為重傷.

    檢察官詢問後,才補提供第二被害人診斷證明.

    我無前科.對方要求70萬.因此無法和解.

    今日被地檢署偵查終結被"起訴".

    請問為何無"聲請簡易判決"?

    請問我這會法官判啥?

    可以"易科罰金嗎?還會去坐勞嗎?

    若會去坐勞真的要付70萬.真的是好多.

    請各位大大給我一點想法?快瘋了.

  • 曹尚仁 (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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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8-04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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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14132 │ 律師證號:99臺檢證字第8728號
  •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倘若雙方沒有和解,且又涉及重傷罪,則判決6個月以下易科罰金的機會不是很高。

    2、從您的敘述中無法判斷實際案情,本文建議您應該檢附起訴書,然後尋求正式諮詢。

  • 若您尚有其他問題,請以mail或留言詢問,請勿直接於此回覆,因為系統不會通知我,以免遺漏,並求周詳,謝謝。※電話:0961-365-252 電子郵件: god033520001@gmail.com
  • 謝文明律師 (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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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8-04 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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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10178 │ 律師證號:97臺檢證字第7952號
  •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承如曹大律師所言,本件雖然被起訴,但仍可爭執其受傷程序與肇事責任,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差不多一個月內會處理,所以您應先具狀請求開庭,才能進行證據調查,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 如尚有其他疑問歡迎E-MAIL : civili1201@gmail.com聯繫,謝謝!
  •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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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8-04 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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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24712 │ 律師證號:102台檢證字第10787號
  •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是過失傷害罪,縱使成立而因對方求償金額過鉅而未與對方和解,也不至於會被判六個月以上而不得易科罰金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

  • 您好,我是房佑璟律師,很高興為您服務。0910638932。無邊無限,無遠弗屆。LINE ID:@snc5740c。顏寧律師LINE ID:@szu8377t。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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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8-05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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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966 │ 律師證號:100臺檢證字第8987號
  • 本件如果受重傷之被害人,並未於六個月告訴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則該部分過失重傷刑事責任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無法起訴進而由法院審理論處,而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僅可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於判決確定後,亦可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7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或詢問,如果您需要進一步協助,也歡迎您來所討論,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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