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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賣方,已收買方訂金可退訂嗎?

  • 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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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4-01-27 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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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是出售的屋主,同時也有委託仲介幫忙代售,期間我和仲介各自帶看,因仲介委託價格遲遲比我自己帶看的價格來的低,於是我已經向自己帶看的買方收取訂金;後來仲介來電告知,目前有人開價(扣除仲介費用)高於我自售的價格,請問我可以退回原訂金,轉賣給仲介嗎??

  • 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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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4-01-27 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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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回覆 黃志樑律師 的發言內容:

    要加倍退還訂金

    請教黃律師:這是我剛在網路上搜尋到的,"定"與"訂"是否真有如此差別??

    因我在自訂的合約中,有寫道 已支付"訂"金~~~

    定金與訂金的差別[1]

    “定金”與“訂金”雖一字之差,但其反映的法律性質和法律後果卻不一樣。所謂“定金”,既是一種重要擔保方式,又是一種違約責任的形式。

    ?從定金罰則來說,定金為解約定金,即交付定金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約定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從定金證約來看,具有證約定金的性質,即具有證明合同成立和存在的作用。?從定金給付來看,具有預先給付的性質,即定金於債務履行後可以抵作價款。

    而“訂金”一詞在法律上則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在購房交易等經濟活動中容易同“定金”相混同。其中很重要的一點是: “訂金”與“定金”的債務性質完全不同。 “訂金”雖然也具有預付款性質,這是同“定金”的相同之處;但“訂金”不起任何擔保作用,若賣房方違約,買房方無權要求其雙倍返還款項,而只能得原額;若購房方超過規定期限以後才決定不購買, “訂金”就只能作為對賣方保留本戶型期間損失的賠償,不退還買方。所以“訂金”有時也被稱為房屋認購金、房屋誠意金。

    由於“訂金”與“定金”的法律後果不同,買賣雙方應當對尚未簽訂正式購房合同的後果、簽訂正式購房合同的最後期限、房價的約定、房屋預留的期限、開發商違約時是否雙倍返還等問題加以明確的詳細規定。特別是購買期房時,一定要註意房屋認購書所約定的內容和商品房銷售合同的簽訂。分清“定金”同“訂金”各自承擔的含義和後果,以避免日後一些不必要的麻煩和糾紛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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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4-01-27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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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3139 │ 律師證號:98臺檢證字第8381號
  • 一、這則判決供你參考:

    「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惟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這則判決並非萬能,曾有收定金者直接發函拒絕履行,一審法官直接認定為「給付不能」,嗣經二審方認定「不為履行」者。

    二、訂金、定金,用字不同而已,實務上持你所查見解未必會被法官所採:

    (一)實務上混用的情況常見,有不去討論二者差別的判決存在,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8號。

    (二)另,實務上有約定「訂金」,經認定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之案例。

    判決摘要如后:「觀之上訴人於96年10月3 日簽立的訂金收據,其內容係記載「黃○○將停車場5 號車位售予劉○○300 萬元,於『契約形成之前』預收之訂金」等語(原審卷第66頁),雖有記載「訂金」二字,然其上亦載明「於契約形成之前」,顯然兩造當時就車位的特定位置及價金雖已合意,然隱含有日後再簽訂契約之意。………按買受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猶豫定金」。若本約成立,猶豫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以上,希望有幫到你。楊俊鑫律師0928967948

    
    
  • lawyer6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