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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尋結果:共 4 頁,31 篇文章
您好,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審查意見:「觀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156 條第 1 項「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呈報法院」,比照修正後之條文「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新法將「應」字刪除,可知繼承人並無義務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因此該 3個月之期間並不具強制之效力,應係訓示規定。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 1156 條之 1 第 1、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 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 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 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 3 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 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
因此,縱使您父親過世,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超過兩年,依據前述實務見解還是可以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的(但您在寫陳報遺產清冊的書狀時,最好將上開見解寫在書狀上一併提供法院參考)。
另外您也可以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81號裁定,該案件也是超過3個月才陳報遺產清冊的,法院最後是有准許的,一併提供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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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5-06-07
您好,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是「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所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通常是知悉「被繼承人已經死亡」且為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依照您詢問的內容,您的前夫跟哥哥(縱使哥哥沒有配偶、子女等先順位繼承人)似乎尚生存,故而現在是沒有辦法辦理拋棄繼承的。
以上,提供您參考。如有未盡之處,歡迎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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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5-03-21
您好,
建議可先攜帶相關證件(如:身分證、除戶謄本)、印章至國稅局各分處、稽徵所,查詢您的奶奶(被繼承人)之財產財產狀況為何。
以上,提供您參考。
如有未盡之處,歡迎來信或來電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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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4-06-23
您好,
一、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且無子女,倘若亦無配偶的話,您先生的弟弟的財產,將由其父母繼承,並不因為他們離婚而受有影響,而繼承的債務部分,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您公公去世後,倘若您婆婆不願繼承,則需在知悉其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如您婆婆與您公公在您公公生前已辦妥離婚,則您的婆婆則無繼承權,即不用辦理拋棄繼承)。另外,需注意的是:如果子輩均拋棄繼承的話,若有孫輩、曾孫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的話,倘若亦不願繼承,仍需辦理拋棄繼承。
三、建議您檢具相關文件至律師處協助辦理。
以上,提供您參考。
如有未盡之處,歡迎來信或來電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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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4-06-23
您好,
土地既然已經登記在您父親與您叔叔名下,且是由您爺爺過戶予您父親與您叔叔的,自然屬您父親跟您叔叔所有。
另外,民法上也沒有沒收土地這件事情。
又如果當初是以贈與名義過戶土地,而您爺爺既然已經過世20年,也沒有撤銷贈與的問題(如以買賣名義過戶土地,更無撤銷贈與之問題)。
以上,提供您參考。
如有未盡事宜,歡迎來信或來電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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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4-06-16
您好,
一、除非您哥哥的配偶、子女有拋棄繼承,否則必須以先順位之繼承人(也就是您哥哥的配偶或子女,因子女才2歲,仍須由您哥哥的配偶代為處理)的名義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二、又依現行民法,如果沒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對於您哥哥的債務,您哥哥的配偶、子女仍然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只是如沒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導致有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則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提供您參考。
如有其他疑問,歡迎來信或來電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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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4-06-16
您好,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向警察提起,而是在檢察官起訴到法院後(如您受有傷害的話),向法院提起之。
倘若僅有車損的部分,因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所以對方是不會構成毀損罪的。就車損部分需求償的話,需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且需注意要在本案事故發生後2年內向法院起訴。
以上,提供您參考。
如有未盡事宜,歡迎來信或來電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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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