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問題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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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9-11-16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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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若公司屬於合夥,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可以持對合夥團體之執行名以對合夥人聲請強制執行。
若對於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只有部分金額,則要就剩餘部分金額另外取得執行名義,才有辦法就剩餘部分金額對合夥人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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