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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家庭

  • 阿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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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10-04 16:40 
  • 文章人氣:826
  • 個人積分:26
  • 老婆目前分居已經將近長達一年之久,老婆獨自搬出去在外租屋,我還是積極努力想挽回,老婆是護士,但與診所醫生互動甚密,常常說是出差,但如果是出差,老婆總是會把摩托車騎去停在火車站停車場,醫生馬上開車接走,我與老婆是突然因為錢的問題,她才離家堅持要離婚,屢屢逼我要趕快簽字,但我開始慢慢覺得似乎不單純,他們現在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出差,但我卻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只有錄到老婆慌張地上醫生的車,這樣我能告對方妨礙家庭?

  • 陳柏甫 (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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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10-04 18:03 
  • 文章人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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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11209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820號
  • 您好,

     

    依您所述之情形,要提告刑事妨害家庭罪仍顯證據不足,無法成罪;民事部分也難以認定您老婆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您的配偶權。

     

    以上,如有任何疑問或需要,可以email(t710052105@gmail.com)、line或電話(0918-092477)聯繫,預約時間至事務所洽談,以提供您更完整之協助,謝謝。(勿以留言回覆)

  •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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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10-04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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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24132 │ 律師證號:102台檢證字第10787號
  •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目前證據不夠,若欲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須證明對方有與您配偶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若欲提出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須證明對方與您配偶發生超越友誼之行為;目前應積極蒐證,並拒絕離婚,亦須小心配偶設計您,對您錄音蒐證,蒐集您辱罵她之證據,請求裁判離婚;目前可考慮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配偶履行同居義務,並對配偶進行錄音蒐證。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 您好,我是房佑璟律師,很高興為您服務。0910638932。無邊無限,無遠弗屆。LINE ID:@snc5740c。顏寧律師LINE ID:@szu8377t。
  • 王上仁 (王上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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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10-04 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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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3572 │ 律師證號:102臺檢證字第10392號
  •  就你目前所述情形,無論是民刑事提告,證據尚嫌不足,應先蒐集證據完備。

  • 謝文明律師 (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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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10-05 0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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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10155 │ 律師證號:97臺檢證字第7952號
  •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應先不要打草驚蛇,盡量蒐集事證,目前的事證尚無法定罪,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 如尚有其他疑問歡迎E-MAIL : civili1201@gmail.com聯繫,謝謝!
  • 陳敬人 (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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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5-10-05 13:10 
  • 文章人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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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455 │ 律師證號:103台檢證字第11864
  • 您好

    建議您繼續蒐證

    民事侵害配偶權認定會比刑事通姦罪認定來得寬鬆

    以下資料供您參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421日修正時,
    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
    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
    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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