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限定繼承 債權人要求遺產車輛殘值和解?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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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9-10-19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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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調定有明文。
「按民法繼承編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簡言之,債權人所要追償之標的為遺產,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參照。
直接以殘值認定,若無其他債權人並無問題,但若有其他債權人可能會產生爭議,建議還是先請債權人就遺產主張權利,變賣後以價金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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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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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本件就相關事實尚有待釐清,建議您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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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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