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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然侮辱

  • KK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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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0-03-30 15:49 最後編輯日期:110-03-30 16:20
  • 文章人氣:51889
  • 個人積分:2
  • 之前我在網路上詛咒別人去死之類的

    在當事人發現後已經都刪除了

    而最近又出現類似的貼文

    但不是我發的

    但被罵的人覺得是我要告我

    請問我現在該怎麼辦?

    詛咒人去死除了公然侮辱外還有其他罪嗎?

    真的開庭一定要親自出面還是可以委託律師?

     

    補充 

    我之前發的是 在X年X月X日出生的XXX趕快去死

    像是這樣的文章

    但之後刪除了

    只是之後不知道是誰又發類似的文章

    被罵的人以為是我發的

    但不是我

  • 李詩皓律師 (力禾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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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0-03-30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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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437 │ 律師證號:91臺檢證字第01163號
  • 您好,若僅有一句去死,並不會構成公然侮辱,還須了解發文或對話的詳細內容才能判斷是否構成其他罪責,若被告建議先與律師諮詢,避免筆錄和偵訊時說錯話造成不利。

    如有其他法律問題請來電或Line,我們團隊提供免費法律諮詢。(不含出庭怎麼說、書狀怎麼寫,此類問題的回覆)
    力禾法律│(02)2755-1003#22│LineID:boycoco211。
    臉書粉專│https://www.facebook.com/LIHE.LAW.FIRM

  • 曹尚仁 (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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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0-03-30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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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13865 │ 律師證號:99臺檢證字第8728號
  •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對方要有證據證明是您發的文。

    2、另外,詛咒他人去死,應不構成名譽侵害。

    3、如果遭對方提告,可以委請律師提出答辯狀以保權益,可來電或是來信洽商。

  • 若您尚有其他問題,請以mail或留言詢問,請勿直接於此回覆,因為系統不會通知我,以免遺漏,並求周詳,謝謝。※電話:0961-365-252 電子郵件: god033520001@gmail.com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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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0-03-30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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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4689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162號
  • 依您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是就刑事犯罪管轄地會以被告住居所地或犯罪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此部分需釐清犯罪行為地在何處?再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妨礙名譽罪嫌部分,會以是否符合大法官解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真實惡意原則”?亦即會以上下文義作為判斷及是否有求證情事而論?及是否符合”公然=不特定人的共見共聞”抑或”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且是否有可得誹謗之人或可得特定誹謗之人?而論,因您並無說明本件上下文義,是無法與您較詳細說明,且倘係私訊,則並不符合”公然”或”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建議您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建議您可將相關資料備齊後,致電本事務所做一詳細諮詢,以維護您自身權益。

    (ㄊㄜˋ)彌斯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屏東。

    服務電話:0960419416

  • 高維志 (高維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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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0-03-30 17:41 最後編輯日期:110-03-30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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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1857 │ 律師證號:107臺檢證字第14362號
  • 您好,我是高維志律師,擅長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如需協助,建議加LINE ID:lightkao諮詢

    即使刪除,不影響公然侮辱罪的成立,但依照您敘述,不會構成公然侮辱罪。建議提供完整截圖與律師諮詢

    如擔心遭誘導詢問,建議提供完整截圖與律師諮詢後續開庭或製作筆錄如何應對。

  • 加 LINE諮詢,請直接傳訊息,並告知您的:姓名、電話與目前居住的縣市。還有在法律諮詢家的哪篇文章看到我的,謝謝您
  •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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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0-03-31 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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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24788 │ 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702號
  •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整理證據,委任律師協助答辯,爭取對您有利之條件。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88706305(LINE ID:@yen0988706305)。

    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房佑璟律師LINE ID:@snc5740c

    房佑璟律師 微信 ID:fang0910638932

    顏  寧律師LINE ID:@yen0988706305

    顏  寧律師  微信ID:yen0988706305

  • 您好,我是顏寧律師,很高興為您服務,0988706305。無邊無限,無遠弗屆。LINE ID:@szu8377t
  • 趙友貿 (趙友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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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0-03-31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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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427 │ 律師證號:97臺檢證字第7875號
  • 您好:

    根據您的陳述,分別答覆如下:

    1. 您的行為尚不涉嫌刑法之妨害名譽等罪。
    2. 如對方欲以該類似文章為依據對您提告,應先證明該類似文章係您發出。
    3. 刑事案件被告可委任律師為其辯護,惟仍應親自到庭。

    詳情如方便可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討論,以便給予較精確處理方向,如有疑問可來電或加LINE洽詢。LINE ID:@ijv7028f

    趙友貿律師

    東吳大學法學碩士

    現任

    義誠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委員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人

    財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仲裁人

    新北市政府法律服務律師團律師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

    智慧財產法院義務辯護律師

    桃園市政府法律諮詢顧問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暨家事專科、勞工專科、消費者債務清理專科律師及扶助律師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理事長(家暴、性侵、安置輔導監護權調查等社工業務)

    協會網址:http://www.help.org.tw/

    E-MAIL:ymc4410@gmail.com

    電話02-2255-7355

    行動電話0929-275-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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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B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義誠法律事務所-130008983008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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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趙友貿
  •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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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0-04-01 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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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24132 │ 律師證號:102台檢證字第10787號
  •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整理證據,委任律師協助處理,爭取對您有利之條件。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LINEID:@snc5740c),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LINE ID:@yen0988706305)為您服務)。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房佑璟律師LINE ID:@snc5740c

    房佑璟律師 微信 ID:fang0910638932

    顏  寧律師LINE ID:@yen0988706305

    顏  寧律師  微信ID:yen0988706305

  • 您好,我是房佑璟律師,很高興為您服務。0910638932。無邊無限,無遠弗屆。LINE ID:@snc5740c。顏寧律師LINE ID:@szu8377t。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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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0-04-01 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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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4689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162號
  • 依您陳述,此部分須注意要如何就爭點部分去釐清,建議您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建議您可將相關資料備齊後,致電本事務所做一詳細諮詢,以維護您自身權益。

    (ㄊㄜˋ)彌斯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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