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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委會突然棄舊約、簽新約,有無法律之問題?

  • 小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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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1-12-17 22:27 最後編輯日期:111-12-17 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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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社區與管理公司合約,於今年0630到期,且管委會未於合約到期前與管理公司簽訂新約;按合約內第4條第2款載明「本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與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年」。

     

    承上述

    管委會未能在合約到期前與管理公司簽訂新約,雙方已經照舊約規定執行了3個月;主委卻突然在沒有先行公告、無重大理由及多數委員不知情的情況下,於9月中旬與管理公司重新簽訂1年合約(從10月開始到隔年9月,包含管理公司營運費及管理員薪資調漲,等於社區基金1年要多支出10萬多元)。

     

    社區住戶得知後,普遍認為管委會此行為不妥,認知多為舊約已經明訂沒簽新約就展延1年,當然也就沒有所謂調漲營運費及管理員薪資的問題,合約到期也應該是到明年的0630;日前於區權會要求管委會說明,卻又得不到答案。

     

    主委之行為,感覺已經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要件?

    眼看新舊管委會委員即將交接,新屆管委會可否要求管理公司按照舊約規定執行、不承認新約呢?

    新屆管委會能否在上任後,對前主委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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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1-12-17 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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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您陳述,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是倘契約在不違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情事下,應肯認契約有效力,且契約並非只有書面契約,口頭契約只要符合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即成立,惟倘日後兩造就口頭契約有疑義,將較難舉證,本件需釐清兩造契約內容為何?是否業已成立至於有無刑法背信罪嫌?尚需釐清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貴大廈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對貴大廈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忒(ㄊㄜˋ)彌斯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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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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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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