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票未開日期

- 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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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4-11-19 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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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位律師好,2年前有位朋友以投資的說法跟我拿了20萬,之後20萬會環我。 對方還有開本票給我,我也以為這樣應該沒什麼問題了。 後來因為自己私人狀況,待業2年.. 因為沒工作..也需要錢有跟對方聯絡看錢能不能拿回來,剛開始對方有回,後來就不讀不回… 沒錢的情況下我用保單借款先來支撐生活所需。 後來我尋求法扶..但是沒過..(要是家裡能幫我就不用使用保單借款了..) 也是因為法扶律師有說我這個本票沒開日期只能當物證..不能使用本票裁定 我都絕望了,當初根本不知道 也以為有簽本票就沒問題。 在不知道該怎麼辦的情況下問了AI 說可以用訴訟救助,我也用了。等了快一個月今天 收到駁回信.. 我收到駁回信通知,這樣代表對方應該也沒收到相關通知吧? 法律細節我不懂,所以好像不能直接訴訟救助.. 問了Ai也沒用,上網看才發現這個網站,所以問看看。 謝謝看完。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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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4-11-19 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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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按票據法第24條: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是本件需釐清所謂未載日期,係指發票日?抑或到期日?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是倘契約在不違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情事下,應肯認契約有效力,且契約並非只有書面契約,口頭契約只要符合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即成立,惟倘日後兩造就口頭契約有疑義,將較難舉證,本件需釐清兩造係成立借貸契約?抑或投資契約?內容為何?倘係借貸契約,有證據可以證明,您可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抑或起訴,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您可先向在地區公所或法院聲請調解,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您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黃崑雄律師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屏東。
服務電話:0960419416。

- 黃國政 (黃國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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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4-11-20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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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欠缺發票日(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仍可作為有力證據,藉以行使權利;此外,重點在於對方是否確實有收受系爭款項金額(這是另一塊需要證明之處)。 ,可以檢視手頭上證據,以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的方式處理,進一步還可能可以採用的證據,就必須進一步詳談。
我處理這類案件經驗豐富,請不要輕忽我們這件案子的後續發展!
...所有證據務必要切實蒐集、保存!
不過,進一步的具體事實還必須有更多瞭解,這也牽涉到蒐證方向以及舉證責任分配的進一步討論…
(具體案情,加入LINE之後討論 https://line.me/ti/p/vKab785QMV)
LINE ID:a121218
(私人line帳號,並非Line @官方帳號,確定一定是黃國政律師本人聯絡與諮詢。)
電話:0983-016-238
強烈建議您諮詢專業律師意見!
委任案件之後,律師與客戶之間的關係,就是「一次服務,終身保固」。
台大法律系學士,留美法學碩士,法律素養紮實、社會歷練豐富,口條清晰,能將艱澀專業法律問題以簡易方式解說!態度真誠懇切、平易近人。
目前,我對於我們這件案子的具體事實所知有限;希望可以從您的回覆而了解更多具體事實內容!希望與您聯絡!

- 趙友貿 (趙友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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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4-11-21 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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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則無法聲請本票裁定。您僅向法院聲請對對方發支付命令,或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方返還借款。
詳情可使用LINE提供相關資料與說明,以便給予較精確處理方向,如有疑問可來電或使用LINE洽詢。
LINE ID:@ijv7028f
趙友貿律師
現任義誠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委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律師專業調解委員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人
財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仲裁人
新北市政府法律服務律師團律師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
智慧財產法院義務辯護律師
曾任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理事長(家暴、性侵、安置輔導監護權調查等社工業務)
E-MAIL:ymc4410@gmail.com
電話02-2255-7355
行動電話0929-275-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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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筑鈞律師 (楊筑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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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4-11-21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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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根據您提供之資訊,
建議您將手中的資料彙整,
並儘快與律師諮詢以維權益。
茁越國際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 楊筑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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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繫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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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平原律師 (趙平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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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4-11-23 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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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應載事項)本票應具備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 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就閣下所述情節,建議可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返還,若對方仍置之不理,您可選擇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對方清償。為確保權益,歡迎聯絡本所律師服務專線0982-100565 & 0968-379565或請鍵入LINE ID (AK6789336)加入好友,您將得到專業的法律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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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平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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