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拒測想申訴

- 小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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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5-03-12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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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天因為趕時間上班 所以車速稍微有點快 但因為我的機車‘儀表板’因長期陽光曝曬導致全部‘霧化’所以完全看不到時速 然後途經位於古亭那附近有看到一位巡邏員警像是剛簽完巡邏箱正準備上機車 我也照日常上班途徑一路到我上班地點(萬隆加油站)然後他就在我後面沿路尾隨3-4公里(當時他未依規定使用警示燈/鳴笛)導致我根本不知情他要攔停我 直到萬隆加油站附近我當時正在等待轉然而那名員警就直接靠過來把我攔停 依照那位員警攔停我的原因告訴我說我沿路騎很快(我希望我能索取他口述以外 附帶的執法紀錄影像)因為我無法判別我是否有超速 在與這員警交談過程當中 他說疑似有聞到我身上有酒味 首先他拿呼吸檢測器叫我呼氣 然後有亮燈(因為昨日可能有喝一點酒可能是隔夜酒未退)當下我提出是否能讓我打電話給我老婆詢問我昨日飲酒狀況 當下警察果斷強制拒絕我這要求 直述我‘消極不配合’再來因他身上沒有正式酒測器 他就呼叫他另外一位同事帶酒測器來 現場 他說大概等3-5分鐘左右叫我在這等 然而在這等待期間我詢問他是否能讓我喝水漱口 他說他機車上沒水 因為路口對面正好有間超商 我禮貌詢問他是否能讓我或他陪同我步行走過去買瓶水 (我覺得這是我基本權利)但他強制拒絕我 說我消極不配合 要強制帶我回警局(這些過程讓我非常不舒服與不適) 所以在我未得到我該有的權利 我果斷選擇拒絕酒測。 1.因警察在攔停我的過程中 未依規定使用警示燈跟鳴笛 導致我不知道他要攔停我 1-2.未依規定在指定酒測臨檢點 而隨機攔停做酒測 2.因警察強制拒絕我該擁有的權利 所以我選擇拒測 3.在我尚未構成刑法的等待過程中不讓’打電話‘不讓‘喝水漱口’強制扣留我在原地。是否構成妨害自由與強制罪!?

- 曹尚仁 (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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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5-03-13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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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就您所述的狀況,酒測程序應該是有瑕疵的,主要是違反可以漱口的規定。
2、程序上您可以於收到罰單之後向監理所提出陳述意見,後續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3、所謂的強制罪是需要動手才會構成,如果只是口頭拒絕,則員警的行為不構成強制罪。
- 若您尚有其他問題,請以mail或留言詢問,請勿直接於此回覆,因為系統不會通知我,以免遺漏,並求周詳,謝謝。※電話:0961-365-252 電子郵件: god033520001@gmail.com

- 謝憲愷 (謝憲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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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5-03-13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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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是亨達法律事務所的主持律師 謝憲愷律師。
本所律師有多起成功案例,可以到臉書(亨達法律事務所 謝憲愷律師)或官網(亨達法律事務所)瀏覽,建議您盡早委任律師協助您的問題,以免影響自身的權益。
您敘述的事實,仍須全盤了解案情,才能從中給您法律建議,建議您先將相關文件資料及證據妥善保存,當面與您討論法律上的問題較清楚詳細,可來電02-29868015(亨達法律事務所)或加入@ybm9887u(亨達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與本所預約諮詢時間,也請將詳細資料提供給本所,由我與您完整說明該案件在法律上的專業諮詢、訴訟策略及相關程序,並協助您處理後續面臨的法律問題,以保障權益並爭取您的最佳利益。
法律諮詢服務,單次不限時數,若後續確定委任,已酌收之諮詢費將可從委任費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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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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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5-03-13 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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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依據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規定: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 15 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 15 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 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
(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出新吹嘴。
(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
A.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B.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
2.檢測開始: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吐氣。
3.檢測結果:(1)成功:儀器取樣完成。
(2)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
(五)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 185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之要件,應依規定移送法辦。
(六)告知檢測結果:告知受測人檢測結果,並請受測者在酒精測定列印紙上簽名確認,並依規定黏貼管制,俾利日後查核。
是本件比較有疑問在於警察臨檢之時間及地點?有無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出示警員識別證,並說出合理懷疑。」?倘您要聲明異議,您可能需要注意時效;再按按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件需釐清您有無上開法文之適用?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予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黃崑雄律師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屏東。
服務電話:0960419416。

- 趙平原律師 (趙平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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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5-03-15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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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基此所為之處分,自有撤銷原因。
- 俟收到罰單之後向監理所提出陳述意見,既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以資救濟,為確保權益,若需律師協助,請電洽本所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專線:0982-100565 & 0968-379565加入LINE 帳號 (AK6789336)設為好友,您將得到專業和真誠的法律服務。
- 所長 趙平原律師 關心您….
- 趙平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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