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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 不實指控與毀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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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2-07-10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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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記者聽信其他親戚的言語,並做不實的報導傷害我的家人,請問我可以採取什麼行動來應對那位記者?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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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2-07-10 12:14 最後編輯日期:102-07-10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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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966 │ 律師證號:100臺檢證字第8987號
  •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新聞從業人員「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定以誹謗罪之刑責,析言之,媒體記者在報導文章之前,如果係經過相當程度合理查證且確信其所報導為真,縱使事後得知與事實真相有所差異,亦不會構成毀謗罪。反之,如若完全未經合理查證即隨意、任意報導則仍可能會構成刑法誹謗罪。

    釋字第509號解釋全文如下: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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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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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2-07-10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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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966 │ 律師證號:100臺檢證字第8987號
  • 本件依您所提供之報導,若實情確實並非如該報導內容所述的話,則您們可以對於該名記者及報導中向記者爆料的親戚提出誹謗告訴,則即使最後誹謗罪不能成立,但基本上事後您們也不致有誣告罪之問題。
    初步來看,該名記者已在報導前向您的家人查證並載有部分內容,雖然有未能完全平衡報導之情形,但要成立誹謗罪的機率將會因此項查證行為有所降低,至於女性親戚部分,在該報導中發言有限,成立誹謗罪的機會也不太高,比較有機會構成誹謗罪的應屬該名男性親戚。
    另外本件或許背後別有其他目的,此部分應該才是您們必須更加注意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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