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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問題

  • Ka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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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2-09-30 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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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積分:76
  •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動產移轉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動產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動產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動產,蓋原告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動產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移轉
          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