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離婚訴訟扶養權問題

- 方勝新 (方勝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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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3-11-05 15:32 最後編輯日期:103-11-05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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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第1055-1條:「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依你所述,您所期望的應是能在離婚後保有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監護權。監護權可在離婚時由夫妻雙方協議由一方行使,然該協議如不利於子女時,法院仍可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至於法院審酌應由夫妻何方行使監護權時,即應依民法第1005-1條之事項為考慮,另依您所所述,您丈夫似有家暴行為,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可能被推定由其行使監護權為不利該子女。
您所指之放棄扶養同意書之內容應是放棄監護權,而不是扶養義務,蓋扶養為一義務而非權利,不能由義務人單方為放棄。而您應該也不希望離婚後,您現在的丈夫不需再支付小孩的生活費用。而此放棄同意書在訴訟中亦可用於佐證由其行使監護權可能不利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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