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老公外遇,想離婚以及告妨礙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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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4-09-01 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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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初老公騙我說出國,結果是出去玩三天兩夜,因為電腦有搜尋清境農場的紀錄,所以知道是去清境。同時間女方FB也有PO出在清境的畫面。
自6月初開始老公每個禮拜六都外宿,說去睡朋友家,甚至最近是一週2次外宿...直到我發現影片...
影片內容:一開始單獨拍攝女方屁股沒有穿內褲的慢慢鏡頭移動到女生的側臉→(轉換場景)女方背影下樓雙方一起牽手並男女雙方入境→一起穿情侶鞋等畫面
我藉由此影片得知女方家住哪、女方是誰
女方應該知道老公有家庭,畢竟安全座椅還在老公車子上,更不用說配偶欄
有老公傳給對方的簡訊說禮拜六晚上要去住對方家,甚至要帶對方出國
因為老公遲遲不更承認也不簽離婚協議書
想藉此談離婚並告對方即先生妨礙家庭不知道是否可以,證據是否足夠
如果不足夠,請問我還需要蒐集哪些證據.....
-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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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4-09-02 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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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刑法上之通姦要件須要證明雙方有通姦(性器官結合)之事實,且雙方於行為時知悉自己或相對人是有配偶之人。因此,若於您所述之情況,可能需要再蒐集更多之證據。然若尚未離婚,而與異性同居一室,有可能會有民事侵害配偶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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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敬人 (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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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4-09-02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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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相信您會知道您該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的
應特別注意告訴期間的問題:
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
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
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
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提供以下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 102年度易字第993號)供參:
就告訴人之指訴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是因為被告
甲○○自白,知道被告2 人有性行為等語(見他卷第18頁)
,是其所告訴被告2 人通姦、相姦之內容,均係事後聽聞自
被告甲○○所述,而非親自見聞,無從資為被告甲○○證詞
之補強證據。另外,告訴人固提出被告2 人於103 年3 月19
日、3 月21日、4 月12日之錄音譯文,陳稱被告丁○於告訴
人提出告訴後,密集以電話騷擾被告甲○○,被告丁○之行
為顯係畏罪之舉,公訴意旨並稱譯文內容有被告江鑾稱「我
若這樣我認拉,我甘願去關,這樣好嘛」、「我沒害你,現
在是你自己害你自己,現在是你自己捧石頭砸腳盤,是你自
己跟你太太說」、「你賣豆漿」、「被抓水管塞涵管」、「
你伯甲你鬥陣那麼久(臺語)」,足證被告2 人之犯行云云
。然查,就上開通話內容代表何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會提到「賣豆漿」,意思就是叫甲○○做牛郎,這樣
就不用借錢;提到「抓水管塞涵管」,就是抓我去擋人家的
意思,所以我才會一天打20幾通電話罵他,因為朋友當成這
樣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鬥陣」,如果
以我的理解,就是相處,有性交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1頁、卷二第62頁)。觀之被告2 人上開對話時間,係於本
案發生之後作成,業與附表所示最後一次性交行為相隔半年
之久,2 人關係如何,是否另有衝突、糾紛,均屬不明,得
否以此補強被告2 人本案犯行,尚有可議;再細究上開譯文
內容,被告丁○於對話內容中,始終否認有與被告甲○○相
姦一事,甚至數度指摘僅有與被告甲○○吃飯,被告甲○○
為何向告訴人表示2 人間有性行為,對此事深表不滿,被告
2 人間並無任何提及「被告甲○○、被告丁○間確有發生性
行為,或有何通、相姦之關係」之相關對話,有該錄音光碟
及譯文可參(見他卷第24至28頁),仍難遽以此等涵義不明
且有多種解釋可能之事後對話,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陳律師0972367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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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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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您有雙方性交及知悉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之證據,可對配偶及外遇對象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若不願與您和解,待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民事損害賠償;亦可提出證據同時對配偶提起訴訟請求裁判離婚,對配偶及外遇對象提起訴訟請求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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