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重大瑕疵
- 呂昀叡 (呂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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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4-11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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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及建議如下:
1. 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故針對該屋仍得向當初的出賣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時效並不適用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或5年消滅時效,而是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
2. 然須仔細檢驗個案中契約條款或其他情事來判斷「賣方是否有擔保該屋非海砂屋」或「賣方當初明知該屋為海砂屋」之情形。
如有任何疑問,煩請攜帶有關文件前來面談
耑此奉達,敬頌 時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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