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業務過失傷害
-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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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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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敬人 (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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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自字第1號供您參考
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經查,自訴人於90年5月31日至國軍松山醫院 門診,經被告診斷結果為右耳皮脂腺囊腫,於90年6月13日 接受被告之右耳垂切除手術,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稽。又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於手術後3日即已 知悉被告進行切除手術過程中,不慎切除自訴人右耳垂過多 ,造成其右耳較左耳為短之結果。是自訴人指訴各節即令均 為真實,且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容有過失,但自訴人既於手 術後3日已知悉被告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則揆諸前 揭規定,自訴人自應於其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或自訴, 但自訴人卻遲至100年2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 有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顯已逾告訴期間,揆之首開 說明,已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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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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