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酒駕吊銷駕照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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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7-28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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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依你所述之情形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惟10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修法時,立法者已於立法理由詳述原因,人民已能預見,故無溯及既往之問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交上字第 36 號 判決:「(一)汽車駕駛人於 102 年 3 月 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行為前 5 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因「於 5 年內違反第 1 項規定 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雖行為人第 1 次違反上開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之行為發生於 102 年 3 月 1 日以前,但只要其再次違犯行為發生於 102 年 3 月 1 日以後,且前後違規行為間隔確未逾 5 年,則行為人違犯修正後同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之行為事實,自屬於修法後始行成就),且立法者並未就該條項設有過渡條款,本即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吊扣 1 年或 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 5 年內有 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 6 萬元調高成 9 萬元等情,已充分強調「新秩序所追求之公益」(欲藉新法立即有效嚇阻酒駕之再犯行為)。是以,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上開酒駕違章處罰後,立法者另擬定於 102 年 3 月 1 日之施行日期,即係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規之宣導期間,已充足令 102 年 3 月 1 日以前曾犯酒後駕車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可明確知悉其於 102 年 3 月 1 日以後再犯酒後駕車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若認上開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 5 年內違反第 1 項規定 2 次以上」所指之第 1 次違規紀錄都必須發生於 102 年 3 月 1 日以後始符合前揭構成要件者,此無異默許及容任駕駛人心存僥倖及反覆違犯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且明顯違背立法者欲有效嚇阻酒駕再犯率之修法目的。故該汽車駕駛人自無信賴事實(其於 102 年 3 月 1 日以後再犯之違章行為係屬偶發事實,非可信賴之事實)之可言,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依此,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自無法律漏洞可言,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並無牴觸。」 - 聯絡電話:0910563070 部落格:https://stoon1219.pixnet.net/blog LINE ID:stoon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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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這是我自己查的相關判決的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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