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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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2-05-21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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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律師熱心回覆
敝人是看到此篇有疑慮才來發問的
發文字號: 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0 日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 64.04.22 版 )
法律問題:公證書載明承租人如不依限給付租金,或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就所 欠租金及租賃物各得強制執行,如承租人積欠租金之總額已達兩期以上,經出租人定期催告,並聲明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租約,嗣承租人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出租得否本於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承租遷讓房屋?
討論意見:
乙說:強制執行法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係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及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為限。本件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終止租賃契約為由,請求遷讓房屋,其內容既非請求租金,租期亦未屆滿,應認為不在前開公證書執行力之範圍,且此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研討結論:採乙說。
- 黃國偉 (政通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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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2-05-21 20:39 最後編輯日期:102-05-21 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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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以下裁判供參~ 裁判字號: 86年台抗字第348號 案由摘要: 聲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8 期 939-942 頁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 85.10.09 )
公證法 第 11 條 ( 69.07.04 ) 要旨: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 付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 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如已確定存在者,即得為之,至屬灼然 。
再 抗 告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許文耀等間聲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許文耀、詹裕文以再抗告人向伊承租房屋,租期為民國八十 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經法院公證在案。依該公證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載,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為: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 ,及於期限屆滿交還房屋。再抗告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即未付租,伊自得就已到 期之租金,聲請對其逕行強制執行等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雖主張再抗告 人欠租,惟就公證書形式上審查,無法證明再抗告人確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又依再抗 告人律師函所示,其對於應否給付租金,復有爭執,相對人能否請求付租,已屬實體 審酌問題,僅依公證書既無從認定其請求權存在,自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 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請求一定數量之 金錢等為限。故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如已確定存在者,即得為之,至屬 灼然。經查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已向執行法院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租金計算表各一份為證。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所示,其第四條前段已明載:再抗 告人應於每月起租日前將租金淨額電至相對人指定帳戶,最遲不得過三日付款等語 ,且租約期間為五年,其每年(月)租金金額亦均詳載於契約第二、三條內。又相對 人主張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再抗告人即積欠租金,金額如附表所示,即再抗告人收受 相對人之催告函後,回覆稱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而暫不給付租金等情。是由相 對人提出之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應認相對人之租金請求權已經確定存在,揆諸首開 說明,相對人自可聲請強制執行。至再抗告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屬應如何依法請 求救濟之問題,應無礙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認有發回原執行法院妥為處理之必要,乃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再抗告論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再補充一點:
司法業務研究會的「研討結論」僅供法官參考,對法官並無實質拘束力,最高法院的裁判則有~
- 以上供參 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祝一切順利 黃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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