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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

  • 黃國偉 (政通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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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2-05-21 20:39 最後編輯日期:102-05-21 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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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25 │ 律師證號:95臺檢證字第7148號
  • 您好:

    以下裁判供參~ 裁判字號: 86年台抗字第348號 案由摘要: 聲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8 期 939-942 頁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 85.10.09 ) 
    公證法 第 11 條  ( 69.07.04 )  要旨:
    利息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
    付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
    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如已確定存在者,即得為之,至屬灼然
    。
    
        再 抗 告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許文耀等間聲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許文耀、詹裕文以再抗告人向伊承租房屋,租期為民國八十
    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經法院公證在案。依該公證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載,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為: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違約金
    ,及於期限屆滿交還房屋。再抗告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即未付租,伊自得就已到
    期之租金聲請對其逕行強制執行等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雖主張再抗告
    人欠租,惟就公證書形式上審查,無法證明再抗告人確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又依再抗
    告人律師函所示,其對於應否給付租金,復有爭執,相對人能否請求付租,已屬實體
    審酌問題,僅依公證書既無從認定其請求權存在,自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利息租金之給付,約
    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請求一定數量之
    金錢等為限。故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如已確定存在者,即得為之,至屬
    灼然。經查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已向執行法院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租金計算表各一份為證。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所示,其第四條前段已明載:再抗
    告人應於每月起租日前將租金淨額電至相對人指定帳戶,最遲不得過三日付款等語
    ,且租約期間為五年,其每年(月)租金金額亦均詳載於契約第二、三條內。又相對
    人主張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再抗告人即積欠租金,金額如附表所示,即再抗告人收受
    相對人之催告函後,回覆稱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而暫不給付租金等情。是由相
    對人提出之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應認相對人之租金請求權已經確定存在,揆諸首開
    說明,相對人自可聲請強制執行。至再抗告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屬應如何依法請
    求救濟之問題,應無礙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認有發回原執行法院妥為處理之必要,乃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再抗告論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再補充一點:

    司法業務研究會的「研討結論」僅供法官參考,對法官並無實質拘束力,最高法院的裁判則有~


  • 以上供參 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祝一切順利 黃律師
  • 蔡律師 (蔡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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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2-05-22 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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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好:

    以下裁判供參~

    這個判決是要執行所欠租金

    至於高院業務研討是在講執行搬遷,

    兩者是不一樣的執行標的,並無矛盾。

    本所官網:http://lutong.myweb.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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