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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疑問

  • 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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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2-12-25 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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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請問新法的法律規範能溯及既往到已過了舊法時期的申訴期限嗎?
      也就是過了舊法時期的申訴期限,但新法明年3/8施行,這樣還能夠適用嗎? 因新法有提到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這段話 請問新法施行後對於舊法時期已經過了舊法的申訴期的騷擾案件還有用嗎?還是法不能溯及既往呢

      2.若同一天被同一個人騷擾3次,這樣我提起申訴的話,這樣算一個案子還是三個案子呢? 罰鍰是罰1次還是3次呢?

      拜託各位律師解答了 心裡很茫然 謝謝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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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2-12-25 23:19 最後編輯日期:112-12-26 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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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申訴期間我摘要一則裁判供你參考:

    申訴人指稱之案發時間「106年四年級第一學期」,可以推知案發時間為「106年8月30日至107年1月19日」之間,本件申訴時間為107年1月22日,有警詢筆錄可憑,自無罹於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1年申訴期間。」。

    二、你提的問題很特別,因為新法還沒有施行所以目前不可能查到一模一樣的參考裁判。

    二之一、但我查到一件救濟期間修法而與法律不溯既往有關的裁判可供你參考:

    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逾法定期間,因非合法,故其復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惟修正前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其第9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10日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願。」並無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且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應自實際知悉時起算,但無關於經一定期間即不得提起訴願之解釋。是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利害關係人如未知悉行政處分者,依修正前訴願法規定並無從起算訴願期間;即無論距行政處分或決定之作成時間有多久,利害關係人得自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另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修正後訴願法未為規定,惟修正前訴願法既無此項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若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尚未起算,則其訴願權,自不宜因新法之施行,以該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3年,遽適用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剝奪其訴願權。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解釋上該3年期限應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即89年7月1日起算。」

    二之二、你這個問題可能會涉及立法目的之解釋。

    三、如果是多次行為而為一次申訴,有可能是一次裁罰。我摘要一則判決供你參考:

    被害人林○○(年籍詳卷,下稱林女)於民國110年2月5日向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自108年8月起,陸續遭原告攀談、尾隨,直至109年8月林女持手機錄影,表示要向上級長官投訴,原告始停止跟蹤行為。原告於110年2月又開始跟蹤尾隨林女,並於同年月4日對林女表示想看看她等語,致林女不其擾。案經○○地院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下稱申調會)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於110年6月3日以○○院○人字第1100000928號函檢附第1100205-01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通知林女、原告及副知被告。其後,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並提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以110年10月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0186379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第1101138465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並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性騷擾除了行政責任外還會有民事責任的問題,性騷擾在民事上是侵權行為,時效是二年,如果還在二年內而有意提出民事訴訟仍可提出。另,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關於時效的起算是以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而非以未成年人知悉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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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awyer6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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