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戒癮治療撤銷後罰金又勒戒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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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4-01-31 10:20 最後編輯日期:114-01-31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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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
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若超過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要經法院認定原因仍繼續存在,才會許可執行。
另觀察、勒戒似乎尚未執行,應該與其他已經執行完畢的案件無關,至於是否有一罪兩罰的情形,要釐清此段期間涉犯的案件執行的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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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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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平原律師 (趙平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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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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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芳茵 (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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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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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你說的情況,的確有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參考裁定摘要:「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有許可執行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然聲請人就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同一案件,重複向本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予駁回。
五、可以先約時間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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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鐘晨維 (Q毛律師鐘晨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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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憲愷 (謝憲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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