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霸凌到離職,求助大律師們

- 高維志 (高維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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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5-07-31 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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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本律師處理過非常多職場霸凌與不當解僱問題,經驗豐富
1、請務必全面蒐集所有證據,包含主管不實指控、霸凌紀錄、特休證明及公司解僱通知。這是您進行法律行動的關鍵基礎。
2、前主管不實指控若構成刑法誹謗罪,您可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與精神慰撫金。職場霸凌嚴重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公司於特休期間以曠職解僱,屬不當解僱,該解僱應屬無效。
3、建議您先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資遣費與不當解僱賠償。若證據充足,可對前主管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提告前請務必評估證據強度,以降低誣告風險。
4、如果需要協助捍衛自身權益,可以來電0988679260諮詢
(本平台為匿名詢問,高律師提供僅一般性、原則性法律意見,並未與發問者成立委任關係,或為發問者的內容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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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維廷 (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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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5-07-31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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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評價:987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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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1.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2.本所過去即有處理過非常多相類似之案例,相關細節可持資料與本所進一步討論。
鴻達法律事務所 電話:0908388786 LINE:andy850705

- 張哲豪 (張哲豪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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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5-07-31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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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評價:0 │ 律師證號:112臺檢證字第 175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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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是張哲豪律師,關於您的問題,回答如下:
一、若雇主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您得依該條規定主動通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不過,仍須特別留意《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以免因逾期而喪失相關權利。
二、針對對方不實指控您「上賭博網站」、「侵犯他人隱私」等具體事實,並對外散布而足以損害您的名譽之行為,您可依法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主張涉犯加重誹謗罪。若您係基於真實事實提出告訴,自然不會構成誣告罪。此外,您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必要之救濟。
三、無論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後續提起民事訴訟,均屬民事權利救濟程序,原則上不會影響您日後的求職或就業。
四、總而言之,您首先需要盡速蒐集相關職場霸凌的證據以利後續的維權程序,若您有法律諮詢之需要,或有委請律師協助調解或提起訴訟,可以加我LINE ID:@0955a ,或以下方資訊聯絡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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恪誠法律事務所 張哲豪律師
電話:(02)2756-0877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145號5樓

- 曹尚仁 (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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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5-07-31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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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評價:14259 │ 律師證號:99臺檢證字第8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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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如果您當時候要求離職的時候沒有表明公司違法要求資遣的話,可能被認定是自願離職。
2、如果同事所涉犯行明確有證據證明的話,不會構成誣告罪,但是要注意6個月告訴期間的限制。
3、如果對於相關法律不熟稔,建議您應該委請律師協助訴訟以保障權益,可來電或是來信洽商。
- 若您尚有其他問題,請以mail或留言詢問,請勿直接於此回覆,因為系統不會通知我,以免遺漏,並求周詳,謝謝。※電話:0961-365-252 電子郵件: god033520001@gmail.com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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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5-07-31 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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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評價:5088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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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妨礙名譽罪嫌部分,會以是否符合大法官解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真實惡意原則”?亦即會以上下文義作為判斷及是否有求證情事而論?及是否符合”公然=不特定人的共見共聞”抑或”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且是否有可得誹謗之人或可得特定誹謗之人?而論,倘係私訊,則並不符合”公然”或”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再者,職場霸凌不等於刑事妨害秘密罪,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您可以先蒐集證據後向在地勞工局處申訴並聲請調解,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黃崑雄律師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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