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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構成詐欺行為的要件

  • 楊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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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2-12 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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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方已知自家浴室有漏水問題,卻以拖待變,經過十多年後藉故住家附近有拆房子工程及房屋老舊這兩項名義申請調解,由上下住戶共同出資分擔他們家的漏水工程,以上條件是否明知自己有錯,卻揚稱因其他非自己的錯並藉由事端要求第三人共同負擔造成的損失,這樣是否構成詐欺的行為?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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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2-12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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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966 │ 律師證號:100臺檢證字第8987號
  •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足供參照。因此,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有關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加害行為之不法性,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其無法舉證證明確係因為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造成損害者,法院將駁回其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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