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請教一下房貸保證人之問題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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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3-09-24 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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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39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所以,保證契約乃是依附在一個債權人(銀行)與債務人(借款人)之間的「雙務契約」,換句話說,保證契約是原借款契約的「附屬契約」。
關於銀行貸款之保證約款,除非有保證期間之約定,否則原則上針對特定貸款之保證契約於該借款清償完畢之前均屬有效存在,從而一旦借款人不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保證人即應依代負清償責任。
又銀行實務上常用的連帶保證是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之責任。連帶保證屬特殊保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保證債務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亦即保證債務是屬第二次責任,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745條)。但連帶保證則因具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對於保證人及主債務人,可以任意先後選擇請求清償。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雖民法就連帶保證無特殊規定,但法院實務及學說上均承認其效力。
再者,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始得依保證契約行使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從而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應從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生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請求權時,開始起算15年。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739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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