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網路釣魚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4-12-09 10:43
- 文章人氣:245
- 個人積分:14994
- 律師評價:7441 │ 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672號
-
你好: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第1項 :「以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援交通常以釣魚偵查方式偵辦,若只提供你機會犯罪,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而你所述情形可能會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罪,援或被援之人都會構成犯罪,若你只是開玩笑、惡作劇,可以向警方、檢察官說明,但警方或檢察官不見得會採信。若無前科紀錄,初犯上開之罪通常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可向檢察官聲請緩起訴或向法官聲請宣告緩刑。 - 聯絡電話:0910563070 部落格:https://stoon1219.pixnet.net/blog LINE ID:stoon1219
第 1/1 頁
- 1
共 2 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