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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 沈恆 (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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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8-04-10 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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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7688 │ 律師證號:100臺檢證字第9071號
  • 我們有多個繼承人(甲、乙、丙)公同共有一塊商業區土地,現在打算分割,但其中甲繼承人在這塊土地上有兩棟三樓透天別墅。

    此兩棟樓在繼承之前已經蓋好了,不能確定是在該商業區劃分前還是之後蓋的,不過沒有辦保存登記。現在甲繼承人認為他的房子沒拆,你們乙、丙分到土地也沒用,

    請問律師,其他繼承人乙、丙如何才能拿回土地?可否要求拆屋還地?

     

    您好!

    如果是被繼承人生前同意甲蓋房子,那就無法要求拆屋還地。可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在訴訟中可再協商適當的分割方式。

    以上若有未盡之處,歡迎來信或來電詳細討論。

  • Line ID:estony196 電話:0933918013 電郵:hank@chainye.com 網站 http://hengshow.com/
  • 沈恆 (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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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8-04-10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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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7688 │ 律師證號:100臺檢證字第9071號
  • 這兩棟樓在蓋時土地是被繼承人的名下,只是現在變成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了,

    1、請問這樣還能要求拆屋還地嗎?

    2、會不會有地上權的問題?

     

    您好!

    如果是被繼承人生前同意甲蓋房子,那就無法要求拆屋還地,比較像是使用借貸關係。

    以上若有未盡之處,歡迎來信或來電詳細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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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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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5-09-30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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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5093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162號
  • 依您陳述,按土地法第34-1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是倘共有物要處分,需有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亦須過半數方能為之;再按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4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是倘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則其中一共有人將共有物占用或使人使用,會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可據民法第821條請求返還;最後共有人倘無法協議分割,可以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並以拍賣共有物方式為之,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與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黃崑雄律師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屏東。

    服務電話:0960419416。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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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5093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162號
  • 依您陳述,按土地法第34-1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是倘共有物要處分,需有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亦須過半數方能為之;再按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4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是倘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則其中一共有人將共有物占用或使人使用,會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可據民法第821條請求返還;最後共有人倘無法協議分割,可以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並以拍賣共有物方式為之,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與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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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您陳述,按土地法第34-1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是倘共有物要處分,需有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亦須過半數方能為之;再按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4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是倘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則其中一共有人將共有物占用或使人使用,會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可據民法第821條請求返還;最後共有人倘無法協議分割,可以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並以拍賣共有物方式為之,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與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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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是倘共有物要處分,需有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亦須過半數方能為之;再按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4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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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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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您陳述,按土地法第34-1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是倘共有物要處分,需有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亦須過半數方能為之;再按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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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4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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