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分管協議的問題
- 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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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8-28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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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情是這樣,家人與朋友在36年前,共同購買了一棟透天,土地共有,建物區分所有.二樓是我們的,一樓屬共購者甲方.一樓的部分當初有用木板間隔出一走道供我們二樓通行(該通道所有權仍屬甲方,雖然當初有付款給甲方,但是後來甲方不承認).而我們除了通行外還放置機車與雨衣安全帽.目前一樓的部分甲方轉賣給乙方,乙方於10年前轉賣給現在的屋主丙方. 丙方目前打算告我們侵權,無故佔有其所有權的通道放置摩托車跟雨衣安全帽.由於前兩任屋主對於走道放置機車與安全帽都沒有異議,而10年後的今天丙方要像法院告我們侵害其所有權放置機車等雜物的部分我們是否可以向法官主張此為默示分管協議的部分?
- 謝文明律師 (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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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8-28 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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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您當然可以主張默示分管協議,對方要主張侵權行為亦非易事,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 如尚有其他疑問歡迎E-MAIL : civili1201@gmail.com聯繫,謝謝!
-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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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8-28 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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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對方對您提告,您可針對對方之民事起訴狀,加以具狀回應答辯之,默示分管協議也是一個答辯的方向,但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加以證明之。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88706305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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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平原律師 (趙平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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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8-28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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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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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平原律師事務所 關心您
- 趙平原
- 呂昀叡 (呂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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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8-29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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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及建議如下:
- 民法第820條第1項允許共有不動產的管理得由共有人以契約約定,此即您所提到的「分管契約」即便沒有明示同意而是默示同意,仍有分管契約成立的空間,另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349號更進一步說明如第三人對於該分管契約明知或可得而知得情況,該第三人仍須受到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 因此如您在使用上已有相當常一段時間、而且使用的事實相當明顯,在法律上來說是可以主張存在分管契約,而且丙分也應該受到拘束,不應逕行向您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
- 以上說明僅針對您簡略敘述所作分析,詳細應再仔細檢閱資料及事實而定。
如有任何疑問,煩請攜帶有關文件前來面談
耑此奉達,敬頌 時祺
聯絡資訊可以電子信箱(r96a21070@ntu.edu.tw)、手機或line(0989459431),唯有提出完整的資訊詳談,方得提供更完善之服務,謝謝。(請勿直接留言回覆,以免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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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文俊律師 (蘇文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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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8-29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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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默示分管契約契約不好主張
但可以試看看
畢竟這麼多年了
如有疑義歡迎LINE詢問或來信詢問(上網搜尋蘇文俊律師)
PS:本律師回覆以實戰策略、增加談判籌碼料、收集證據為主,基本程序回答較少,請多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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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敬人 (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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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8-29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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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有關默示分管契約 提供以下資料供您參考:
一、按民法原則上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對於當事人自主約定的契約並不加以干預。而契約成立的方式,如法律無明文規範加以限制時,應可由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加以為之,以充分發揮私法自治的精神。因此,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對此即定有明文。
二、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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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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