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知配偶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逾一年以上欲申請離婚
- 魏克仁律師/所長 (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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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7-10-15 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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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亦得請求判決離婚,事由必須詳談。公理律師事務所。0911-368-561
- 劉美蘭 (美漂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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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您的疑問,我們需要進一步瞭解您的案情,以給您較為全面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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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文明律師 (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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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要看是否有其他事由可以主張,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 如尚有其他疑問歡迎E-MAIL : civili1201@gmail.com聯繫,謝謝!
- 黃念儂 (黃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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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7-10-15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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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雖然您已知悉配偶遭判刑超過一年了,但民法第1052條所列得向法院聲請裁判離婚的事由尚有"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以上這些規定如果您有疑問,都可以考慮直接找律師諮詢,討論一下想您離婚的動機與平常夫妻相處的日常,由律師以專業的法律角度,評估有無符合得裁判離婚的要件,如果都沒有一、至十、點的情況,您也無需太擔心,因為如果有一些重大事由,足以說服法官裁判離婚,您仍可以成功離婚。
如您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繫,我們將盡力為您解決問題
免費諮詢專線:02-87128673;0956-68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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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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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建議您可考慮蒐集證據,委任律師協助提告,爭取對您有利之條件及判決,並預先準備可能之問題與安全之回答,避免您自己之回答,對自己不利。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LINE ID:@snc5740c),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LINE ID:@yen0988706305)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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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好,我是房佑璟律師,很高興為您服務。0910638932。無邊無限,無遠弗屆。LINE ID:@snc5740c。顏寧律師LINE ID:@szu8377t。
- 黃國政 (黃國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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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7-10-16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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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不要輕忽我們這件案子的後續發展!
所有證據,務必要仔細、確實地蒐集、留存好!
強烈建議您諮詢專業律師意見!(接受諮詢,不會收費,這一點請您放心!)
目前,我對於我們這件案子的具體事實所知有限;希望可以從您的回覆而了解更多具體事實內容!
建議您可以與我約一個時間見面討論、讓我處理及研究案件,查詢法律見解、調閱資料,以便作出正確、對您有利的進一步協助,希望與您聯絡!
方便的話,可以把資料提供給我過濾、判斷。
~相關後續,可以與我聯絡之後一併討論~
為了維護您的權益,詳細進一步法律專業諮詢、訴訟策略與相關程序,歡迎您隨時與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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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平原律師 (趙平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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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7-10-16 0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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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明定。
- 若已逾民法第1054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主張判決離婚,閣下仍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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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長 趙平原律師事務所 0982-100565關心您 !
- 趙平原
- 趙浩程 (Jayden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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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7-10-16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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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建議您來所和律師諮詢 了解事發始末及各種細節 以便為您尋求有利證據及最佳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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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明顯 (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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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 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 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 許他方據以請求婚。而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 言,拘役或罰金均不在其內,且係指「宣告刑」而言,法定刑則非所問,及被處 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參照)。 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 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第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 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 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申言之,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 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
三、雖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訴
請離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應自知悉他方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 時起算一年
內訴請離婚,若超過此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不得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主張若屬於難以維持婚姻關係
之重大事由,仍得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且此項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
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參照)。
◇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309號3樓→台北信義安和站5號出口,出站後左轉直行約150公尺即可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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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玉庭 (陳玉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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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7-10-16 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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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 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 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 許他方據以請求婚。而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 言,拘役或罰金均不在其內,且係指「宣告刑」而言,法定刑則非所問,及被處 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參照)。 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 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雖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 譽之罪被處徒刑訴請離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
應自知悉他方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一年內訴請離婚,若超過此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不得據以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主張若屬於難以維持
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仍得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且此項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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