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拋棄繼承..
- xz70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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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0-12-04 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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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師好 我在今天接到地方法院的執行命令
禁止我們兄妹3人動用母親的勞退金 並在書面寫明欠債35-36萬左右
由於母親於4年前過世 慌忙中忘了去辦理拋棄繼承
由於母親與父親已離婚 所以當時是由母親再婚的對象幫忙辦理喪禮
當時也有詢問過 母親留下遺產只有一台摩托車 其他沒有任何金錢
所以我們並未繼承任何遺產 母親再婚對象也沒說明有這筆債務
所以我們誤以為母親沒有負債 現在寄來通知書才知道
我想請問一下 超過3個月以上還可以陳報遺產清冊嗎
如果沒申請成功 這樣我們每月薪水會被扣嗎?
另外關於股票是否也會被列入扣押範圍?
麻煩各位律師幫忙解惑 謝謝!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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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0-12-04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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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按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是倘您在知悉您母親過世後3個月內未拋棄繼承,即繼承您母親所有權利與義務,並無法再行向法院陳報清冊拋棄,本件需釐清您母親的遺產為何?此部分可能須向國稅局申請當初陳報之繼承清冊以釐清,此部分未涉及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繼承人以繼承所得負清償責任之依據,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您委任律師答辯,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忒(ㄊㄜˋ)彌斯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屏東。
服務電話:0960419416。
- 高維志 (高維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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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0-12-04 21:30 最後編輯日期:110-12-04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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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是高律師,擅長繼承案件。
1、從您知道母親過世至今已四年,且您已經領取母親的勞退,因此不能再陳報遺產清冊。
2、但您只需就繼承到的遺產,負擔清償責任。
3、不可完全相信他人說法,您應該親自去調閱遺產清冊,確定母親的遺產與債務。
4、您的股票與薪水原則上不會被查封或執行。可考慮直接與債權人協商。
如果擔心不知道怎麼處理,建議加LINE ID:lightkao諮詢。
- 加 LINE諮詢,請直接傳訊息,並告知您的:姓名、電話與目前居住的縣市。還有在法律諮詢家的哪篇文章看到我的,謝謝您
- 謝文明律師 (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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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0-12-04 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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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可以主張限定繼承。
- 如尚有其他疑問歡迎E-MAIL : civili1201@gmail.com聯繫,謝謝!
- 陳奕如 (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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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0-12-04 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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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若債權人聲請執行繼承人之財產,如其薪資、存款及不動產等,並非繼承所得之遺產(依您所述從未實際領受遺產),繼承人得具狀向執行處承辦股聲明異議。
倘有其他疑問或案件細節,可加LINE初步諮詢。
…………………………………………………………….
中正法研所(公法組)碩士/政大法律系學士
臺北市104中山區松江路87號11樓
Cell:0966465007
Line ID:lawyerc
- 前桃園地檢書記官/內政部訴願會法制專員 Line ID:lawyerc 手機:0966465007 事務所:北市松江路87號11樓
- 陳玉庭 (陳玉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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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0-12-04 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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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禁止勞退基金部分:先前本所有承辦,由於勞退基金並非可以執行標的,也非遺產,你可以就執行法院的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或是請第三人勞保局提出聲明異議。
- 至於你個人財產不會被執行,因為你可以主張限定繼承,倘不慎被執行,你可以提出聲明異議。
恪明法律事務所 陳玉庭律師
電話:090639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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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玉庭律師
-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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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0-12-05 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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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整理證據,委任律師協助處理,避免您涉犯其他法律訴訟爭議風險,及爭取對您有利之條件,並預先準備可能之問題與安全之回答,避免您自己之回答,對自己不利。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LINEID:@snc5740c),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LINE ID:@yen0988706305)為您服務)。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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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平原律師 (趙平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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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38、1148、1163條定有明文。
3. 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4. 可見勞工退休金,係由法律明定由已死亡勞工之遺屬領取,並非列為遺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是以退休金是由勞工之親屬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請領權人之順序也跟法定繼承人之順序顯然不同,足見遺屬請領一次退休金之權利,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取得之原始權利,並非繼承已死亡勞工之權利而取得,此權利及據以領得之退休金,自不屬於遺產。
5. 依上揭規定遺屬請領已死亡勞工之退休金,是其領取、處分,且不為陳報,不構成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為維護家族的權益,若需律師協助,請洽本所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專線0982-100565 & 0968-379565,或請加入LINE ID 帳號(AK6789336)設為好友,本所爰以現階段就同類案件相關法院實務判決以及律師歷年經辦此類案件之實務經驗與您分享,提供協助解決您當前所面臨的困境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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