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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拍影像數據所有權歸屬問題

  • 小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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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2-05-02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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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我目前任職於一家AI公司,團隊開發了一個產品,並且與縣市政府合作:

    攝影機裝載於公車外部,利用公車繞行城市的特點,實時收集各地區街拍的影像、影片數據,當偵測到有異常如車禍、道路施工時,能夠即時通報本公司開發的平台及公車公司、政府等,俾使人員迅速提出因應。

    想詢問:

    1.因為本計畫是與政府進行合作,公車本身不屬於本公司所有,請問這些本公司經由公車路測收集到的路邊影片、影像數據等資料,其所有權歸屬為何?

    2.這些數據能否作為營利使用?

    3.這些影像數據所有權是否歸屬於本公司?還是這些數據是只能歸屬政府?

    4.若數據歸屬於本公司所有,是否能提出特定法條支持?

    謝謝。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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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2-05-02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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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4664 │ 律師證號:103臺檢證字第11162號
  • 依您陳述,首先倘該設計並無申請商標權,則無商標法之適用;再按著作權法第5條: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6 條: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1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36條: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第 37 條: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第65條: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 88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是此部分需先釐清該商品設計著作權歸屬何人?此部分可能需視貴司與市政府當初契約有無約定?以及倘貴司主張著作權係歸貴絲,依據為何?再者,倘貴司未取得著作權而使用,縣市政府可能會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貴司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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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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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24784 │ 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702號
  •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整理證據,考慮委任律師協助答辯,爭取對您有利之條件,並預先準備可能之問題與安全之回答,避免您自己之回答,對自己不利。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88706305(LINE ID:@yen0988706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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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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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于安 (吳于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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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看貴公司與市府的約定內容為何,再請提供合約等資料,以利協助判斷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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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憲愷 (謝憲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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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曹尚仁 (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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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12-05-03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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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因為本計畫是與政府進行合作,公車本身不屬於本公司所有,請問這些本公司經由公車路測收集到的路邊影片、影像數據等資料,其所有權歸屬為何?---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誰拍攝的就是誰的。

    2.這些數據能否作為營利使用?---可以。

    3.這些影像數據所有權是否歸屬於本公司?還是這些數據是只能歸屬政府?---要看契約內容,通常都會有相對應的著作權條款。

    4.若數據歸屬於本公司所有,是否能提出特定法條支持?---如果沒有約定,依據著作權法,屬於拍攝人的。

    ----建議公司應該委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以保障權益,可來電或是來信洽商。

  • 若您尚有其他問題,請以mail或留言詢問,請勿直接於此回覆,因為系統不會通知我,以免遺漏,並求周詳,謝謝。※電話:0961-365-252 電子郵件: god033520001@g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