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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積欠薪資,能否讓負責人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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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1-10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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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我住高雄,我於2013年7月開始於新北市某餐廳工作,公司未幫我加保勞健保與就業保險,後因被積欠薪資,所以在當年9月離職

    離職後有申請調解,我方認為公司於第一個薪水發放日就開始拖欠,並一再表示過幾天就會給了,一再要求延後發薪,當初因為信任公司而答應延後發薪資,但卻發現公司其實並無要給予薪資的意思,讓我深感被欺騙,所以除了應付薪資外,另外請求失業給付、勞退金、資遣費,公司卻表示只願意分期每個月五千,並只償還應付薪資。最後調解未果,以調解不成立收場。

    後來我找法扶協助,法扶派律師幫我訴訟申請支付命令,最後也拿到了支付命令確定書,但卻因為支付命令只針對公司,並無針對負責人,且公司名下無財產(已至國稅局申請公司財產清單、所得清單),所以強制執行無效益...

     

    現在我想以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請求讓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卻被法扶以"本件申請人薪資為公司並非負責人,實務上關於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從嚴審核,故本件申請人欲以負責人未依法給付其薪為由,擬依公司法第23條第二項請求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責應無理由"被駁回,不予扶助。

     

    但我認為,公司已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未幫我加保就業保險,造成我除了薪資損失以外,還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薪資墊償等損失,照理說此公司法23條應該可以用。

     

    請教各位律師的看法?

    法扶覺得不能用所以不予扶助,我是否該自己寫訴狀自己遞交?

  • 煞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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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1-25 01:42 最後編輯日期:103-01-25 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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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嚕 因為公司營運及薪水問題是取決老闆給多少 會計小姐計算後發給

    所以你可以跟法院申請更審,並且對當時期間之負責人 個人名下申請賠償 或者假扣押動作

    其實每個官司 只要有新事證 或者你用其他法律條文提告還是可以的

    不是結案就不能審 只要新的證據就行

    (我會這樣子說因為我朋友就是判刑定讞 後來有新事證他提出非常上訴申請 )

    附註一點:既然是公司與員工有糾紛,當時期間公司登記的是負責人

    何謂負責人 就很清楚了 所以我覺得你找的法扶有問題 個人觀點不同 打的官司結果就不同

    所以你可以考慮看看 自己寫狀紙 不懂再發問

  • 煞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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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1-25 01:48 最後編輯日期:103-01-25 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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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ttp://www.angle.com.tw/File/Try/51MC101403-1.pdf

    這給你參考一下 他是PDF檔案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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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公司法法規文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二000一七七八一號發布日期:102年01月30日(公司負責人)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函釋內容: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      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照公司法(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執行業務股東或      董事,經理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兩者權限      不同,如執行業務股東缺席應依法另行推選,不能以經理對外代表公司。(經濟      部五五、六、二七商一四五八五號)    △科處罰鍰之對象與數額問題      查公司法所定罰鍰金額,係科處之最高標準,應由執行機關視其違反情節輕重適      當量處,但如規定普遍減輕處罰,無異以命令變更法律,於法不合,仍希按個別      違犯情形妥適執行。至於公司法規定各科負責人罰鍰,是否所有負責人均應負責      一節,除執行業務董事公司法第一九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外,自應各別負      其責任。(經濟部五六、二、二三商0四0九二號)    △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是以,本案有限公司負責人死亡,公司之經理人(總經理、經理)自      可依上開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經濟部八四、三、三一商二      0五一七四號)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按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略以「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      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若政府或法人為公司      股東,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以代表當選之      董事或監察人為限。      (經濟部九二、九、二九商字第0九二0二二00四九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