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閉 [X]
您現在的位置:法律諮詢家 > 個人發表文章

個人發表文章

家恩 (一般會員)
註冊日期:105-26-01 | 最近登入:106-05-04
搜尋結果:共 2 頁,16 篇文章
我用大家熟悉的名字來比喻:由犯罪集團主嫌「小叮噹」遭扣案的電腦內發現有名稱為「天坪署、國民黨、民進黨、時代、親民黨」的匯款資料,並且因為主嫌「小叮噹」證稱這些為網拍代購業者知道他們從事犯罪工作,並且提供他們犯罪工具,因此警方將匯款資料上附的銀行帳號收款人有【天坪署「關老爺」、國民黨「馬音九」、民進黨「蔡音文」、時代「黃國唱」、親民黨「宋初魚」移送(甲)地檢署偵辦。後因查出「關老爺」因案執行兩年,而銀行帳號仍然有金額出入,警方由網銀登入記錄發現「顏小合」家中IP有三次登入記錄,因此警方認定「關老爺」帳號就是「顏小合」在使用,因此就把「顏小合」認定為「天坪署」實際負責人移送戶籍地(乙)地檢署偵辦。經(甲)地檢察官調查後發現,國民黨「馬音九」、民進黨「蔡音文」都有收到犯罪集團的存款,再加上其他證物,因此將國民黨「馬音九」、民進黨「蔡音文」以提供犯罪工具的犯罪事實,與犯罪集團的主嫌「小叮噹」等7人一起合併起訴,而天坪署「關老爺」時代「黃國唱」、親民黨「宋初魚」裁定不起訴。起訴後於(甲)地院辯論終結前,因民進黨「蔡音文」自白認罪是她提供犯罪工具,因此(甲)地公訴檢察官將國民黨「馬音九」撤回起訴,因犯罪事實單一、刑罰權單一、科刑上一罪。問一:由於證人及證物能證明提供犯罪工具的是綽號為「天坪署、國民黨、民進黨、時代、親民黨」的電信業者,因此必須先確認是哪間電信業者提供的造成被害人受到傷害,而匯款資料上的人就必須以幫助犯判罪。試問此種訴訟的主客體為何人?被告應該是誰?是綽號的電信業者?還是匯款資料上載的帳號姓名之人?問題二:移送戶籍地(乙)地檢署偵辦的「顏小合」與(乙)地檢署偵辦的「馬音九」與「蔡音文」之間,於法律上屬於單一案件還是同一性案件?問題三:經甲地檢察官調查後檢察官以除了「關老爺」帳號在「主嫌遭扣案的電腦內出現」,並查無其他任何犯罪跡證而裁定不起訴,試問「關老爺」是因「天坪署」涉嫌提供犯罪工具給犯罪集團使用而遭到移送偵辦,因此「關老爺」不起訴是否等同「天坪署」也查無犯罪事證?而這不起訴處分既判力有及於被認定為「天坪署」實際負責人「顏小合」?問題四、被認定為「天坪署」實際負責人「顏小合」與被認定為「天坪署」人頭帳號獲不起訴的「關老爺」是屬於單一性還是同一性案件?還是牽連犯案件?                                
瀏覽:298
日期:106-03-22
於台南破獲一個使用網路電話,撥打至大陸地區以假冒簡察官方式,謊稱其帳號涉嫌洗錢,檢察官要監管銀行帳號內的錢為由,騙被害人匯款以此方式,造成7個大陸人受騙,警方搜索現場查獲兩張銀行匯款單分別是「王大虎」、「江小蟲」,主嫌告訴警方是匯給提供網路電話的系統商,而這兩間系統商,都知道他們從事詐騙行為,所以詐騙集團成員及搜到銀行匯款單的兩間系統商王大虎、江小蟲,都遭到移送台南地檢偵辦,而後偵查終結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詐騙集團正犯部分沒有爭議、但系統商兩個王大虎、江中小依幫助詐欺罪於105年01月起訴,提供網路電話線路給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附表內的陳12、王23、邱45、柯34、江83、倪47、劉48等人受騙。 在偵查的過程中,警方由主嫌扣案的電腦內,又發現一個叫「陳小明」的銀行帳號,主嫌又說他也是系統業者,也知道他做詐騙,但是警方將「陳小明」移送戶籍地新竹偵辦,新竹檢察官於105年09月起訴又同樣以,提供網路電話線路給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附表內的陳12、王23、邱45、柯34、江83、倪47、劉48等人受騙。 請問王大虎、江中小及陳小明的案件,訴訟目的都是查提供網路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幫助犯,被害人相同,犯罪事實相同、訴訟目的相同,只是分開於不同法院審理、(1)請問這是屬於什麼案件? 台南地院於辯論終結時,檢察官將「江中小」撤回起訴、只對「王大虎」以55條想像競合判「幫助詐欺」罪以提供網路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造成附表內的陳12、王23、邱45、柯34、江83、倪47、劉48等人受騙。 (2)請問這時後「訴訟目的相同」、「訴訟資料共通」、「犯罪事實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共通」、「侵害內容相同」還沒有判決的的新竹地院應該怎麼處理「陳小明」才是合法?
瀏覽:471
日期:105-12-27
想請問高手、就以下這個案例,以「馬ㄧ倫跟陳勇德」兩個當事人都不知道各有對方存在。而證據等物都在嘉義,所以調查後104/01/30起訴了「林浩遠」與「馬ㄧ倫」 而苗栗地檢署應是向嘉義調卷ㄧ次後,就怠惰了沒有再持續關心另外的調查、結果104/09/30起訴「陳永德」 而請注意馬ㄧ倫vs陳永德的加害人「林浩遠」相同、被害人列表內的人名,事、實、地、物、金額、都完全相同。 請問雖然被告不是同一 1.這算同一案件嗎? 2.這是犯罪事實同一嗎? 3.裁判權有幾個? 4.這個屬於牽連犯案件有管轄權的問題嗎? 5.於兩個不同法院判了兩個幫助詐欺、這樣有違法嗎? 6.這有一事不在理的可能嗎? 7.這個判決合法嗎? (嘉義地檢署偵辦,嘉義地方法院及台南高分院確定判決) 馬ㄧ倫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林浩遠詐騙集團至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茱麗葉指定「馬ㄧ倫」所有A帳號內,以預繳費用之方式,取得上開系統提供之通話時間° 並以 「茱麗葉」系統商提供之網路電話如附表1至2的被害人,並以附表1至2的手法過程詐騙被害人」 「馬ㄧ倫」被害人姓名時間金額附表: 李瑞娣│李瑞娣於102年5月22日14時許佯稱李瑞娣之款49,900元 韓春霞│韓春霞於102年7月2日9時40分許,接獲稱公安│20,000元 張小瑜│張小瑜於102年10月9日11時許,15,000元 李愛鈺│李愛鈺於102年11月5日11時許 5,100 吳英宇│吳英宇於102年11月16日16時許│18,211 王 川│王川於102年12月2日8時 49,911 胡菊紅│胡菊紅於102年12月3日8時許 8,956元 劉俊華│劉俊華於102年12月5日15時20分32,022元 潘彩嬌│潘彩嬌於102年12月6日11時31分 3,800元 江麗君│於102年12月9日某時 當天遭警方查獲,因而未遂。 黃渭然│於102年12月9日某時, 當天遭警方查獲,因而未遂 ———————————————————————————— (苗栗地檢偵辦,苗栗法院審理,台中高分院判決確定) 提供林浩遠等7人撥打跨境詐騙電話話務系統取名「地網」「陳勇德」並向林浩遠等7人收取每分鐘四元,並指定匯入「陳勇德」所使用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5741-51-29859700)戶名:徐家雄。而林浩遠等人依大陸地區名冊,利用提供「陳勇德」之話務系統、撥打給大陸民眾,佯稱受話人涉嫌洗錢案件,可以協助報案再由其他共犯以清查銀行帳戶,誆騙受害人將帳戶內轉帳存入詐騙集團指定帳號「陳勇德」向集團收取上開期間之話務費用得利118733元。 陳勇德被害人姓名時間金額附表: 李瑞娣│李瑞娣於102年5月22日14時許佯稱李瑞娣之款49,900元 韓春霞│韓春霞於102年7月2日9時40分許,接獲稱公安│20,000元 張小瑜│張小瑜於102年10月9日11時許,15,000元 李愛鈺│李愛鈺於102年11月5日11時許 5,100 吳英宇│吳英宇於102年11月16日16時許│18,211 王 川│王川於102年12月2日8時 49,911 胡菊紅│胡菊紅於102年12月3日8時許 8,956元 劉俊華│劉俊華於102年12月5日15時20分32,022元 潘彩嬌│潘彩嬌於102年12月6日11時31分 3,800元 江麗君│於102年12月9日某時 當天遭警方查獲,因而未遂。 黃渭然│於102年12月9日某時, 當天遭警方查獲
瀏覽:325
日期:105-11-09
ㄧ個詐騙集團在嘉義被抓,就現場搜到的證物,詐騙集團「匯給提供線路的系統商匯款單」,繼續追查匯款單上的名字後就所有牽連的被告一起偵查起訴判刑,這無可置疑都為同一案件只是有詐騙集團內的共同正犯跟提供線路給予詐騙的幫助犯、而這邊嘉義地檢署所查匯款單的帳號主人「大黃蜂」先被起訴,是認定他收取詐騙集團的錢匯入他帳號後,他提供線路給這個詐騙集團使用,導至14個人受騙,而這14個被害人,被騙時間 地點 金額 方法 都跟另一地院「天網」的完全相同 但後面警方又以現場搜到ㄧ張匯款資料1紙理由將那張紙上的銀行帳號主人稱呼唯「天網」函送他戶籍地新竹的地檢署,而後地檢署也起訴「天網」也提供線路給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導至14個人受騙,而這14個被害人,被騙時間 地點 金額 方法 都跟「大黃蜂」的完全相同,但是大黃蜂先起訴。 試問「大黃峰」跟「天網」 都是同一個犯罪事實,責任只有一個,應可說只有一個裁判權,是嗎? 而又因同一犯罪事實,未併案審理這個是否合法?這個判決有效嗎? 而就這個案件來看有那裡是不當的地方?
瀏覽:542
日期:105-10-03
請求大律師解惑~ 嘉義地檢署起訴了小明 提供網路電話線路給 老王詐騙並因此造成小三 小四 小五等人於105年09/19日被老王騙了各3萬元。 而後地院也因提供網路電話線路給 老王詐騙並因此造成小三 小四 小五等人於105年09/19日被老王騙了各3萬元。 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 但是當初老王被抓時在他身上發現一張匯款單並說這也是匯給提供線路的另外一間叫小華的 於是警方到台北搜索禎查後移送地檢 也因提供網路電話線路給 老王詐騙並因此造成小三 小四 小五等人於105年09/19日被老王騙了各3萬元 而後地院也判了六個月徒刑。事實上只是被告不同而案件是同一案件人事實地物完全相同只是偵查審理的地方不一樣、請問這判決有媒有違背?
瀏覽:403
日期:105-09-19
88年因案由高雄高分院送監執行 100年從高雄監獄假釋出獄 現在因一件幫助詐欺案 苗栗地檢署偵辦起訴 而後苗栗地院判刑 上訴台中高分院駁回後易科罰金結束 而後收到矯正署寄來的撤銷假釋 然後高雄地檢署發執行指揮書來 。法律規定可以等執行後聲明異議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請問 依此情況 到底是向 高雄地檢 還是高雄高分院 還是台中高分院聲明異議?
瀏覽:214
日期:105-09-15
88年因涉犯強盜案判刑15年、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獄 ,103年4月27日假釋期滿。 103年4月29日警方到府搜索再以「幫助詐欺」函送偵辦、當時假釋已經過了。 103年6月份被因毒品案件先判緩刑兩年並至醫院戒隠治療期間為104年1月5日至106年1月4日結束。 於緩刑戒隠治療期間,突然接到「幫助詐欺案」的起訴書,然後一審開庭後104年11月判刑六個月,檢查官不服於104年12月上訴二審105年3月29日高分院駁回上訴定讞。 當時已知緩刑必定撤銷,而自費參加的戒癮治療也無法完成,於是跟觀護人及醫師商量後才決定暫停冶療,只能等撤緩後再起訴毒品案件的審理了。 105年3月29日幫助詐欺案判決定讞有期徒刑6個月並於105年6月易科罰金完畢。 然因幫助詐欺案 法官認定並於判決書內載犯罪時為102年4月至同年12月為假釋期間,於是矯正署於105年7月4日發文通知撤銷假釋需入監服完刑期。 而撤銷緩起訴毒品案於105年6月17日起訴。並於105年8月25日判刑 法官以被告「100年3月18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值刑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ㄧ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試問 此種情況,已經過了假釋期間,才被撤銷殘刑,卻又用此案來判定累犯並加重刑罰 是否合法?
瀏覽:355
日期:105-09-09
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獄 到103年4月27日假釋期滿。 103年4月29日警方到府搜索再以「幫助詐欺」函送偵辦。當時假釋已經過了。 103年6月8日被查獲吸食毒品並獲判緩刑兩年 104年「幫助詐欺案」遭起訴,然後同年一審11月開庭後,判刑六個月,檢察官不服於104年12月上訴二審、105年3月29日高分院駁回上訴定讞有期徒刑6個月、並於105年6月易科罰金完畢。 亦因此案原103年毒品案撤銷緩刑於105年6月17日重起訴。並於105年8月25日判刑。 現卻因幫助詐欺案 判決書內載犯罪時為102年4月至同年12月為假釋期間,於是矯正署於毒品案判決之前 105年7月4日發文通知撤銷假釋了、需入監服完刑期。 但此時105年8月25日毒品案判決、法官以被告「100年3月18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值刑完畢論、認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並在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試問 雖假釋未在假釋期間內被撤銷、但因幫助詐欺案 法官認定並於判決書內載犯罪時為102年4月至同年12月為假釋期間,於是矯正署於105年7月4日發文通知撤銷假釋需入監服完刑期。此種情況105年8月25日的毒品案,卻又以103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值刑完畢論、認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並在5年內再犯、用被撤銷假釋等同於尚未執行完畢的案件、來判定被告屬累犯並加重刑罰 是否合法?
瀏覽:343
日期:105-09-03
88年因涉犯強盜案判刑15年、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獄 ,103年4月27日期滿。 103年4月29日警方到府搜索再以「幫助詐欺」函送偵辦、當時假釋已經過了。 103年6月8日被查獲吸食毒品並獲判緩刑兩年 104年「幫助詐欺案」起訴書,然後同年一審104年11月開庭後判刑六個月,檢察官不服於104年12月上訴二審105年3月29日高分院駁回上訴定讞。 105年3月29日幫助詐欺案判決定讞有期徒刑6個月並於105年6月易科罰金完畢。 前103年毒品案撤銷緩刑於105年6月17日起訴。並於105年8月25日判刑 然因幫助詐欺案 判決書內載犯罪時為102年4月至同年12月為假釋期間,於是矯正署於毒品案判決之前 105年7月4日發文通知撤銷假釋了、需入監服完刑期。 但此時105年8月25日毒品案判決、法官以被告「100年3月18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值刑完畢論、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試問 事實上然因幫助詐欺案 法官認定並於判決書內載犯罪時為102年4月至同年12月為假釋期間,於是矯正署於105年7月4日發文通知撤銷假釋需入監服完刑期。此種情況105年8月25日的毒品案,卻又用被撤銷假釋等同於尚未執行完畢的案件來判定累犯並加重刑罰 是否合法?
瀏覽:301
日期:105-09-02
88年因涉犯強盜案判刑15年、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獄 ,103年4月27日期滿。 103年4月29日警方到府搜索再以「幫助詐欺」函送偵辦、當時假釋已經過了。 103年6月8日被查獲吸食毒品並獲判緩刑兩年 104年「幫助詐欺案」起訴書,然後同年一審104年11月開庭後判刑六個月,檢察官不服於104年12月上訴二審105年3月29日高分院駁回上訴定讞。 105年3月29日幫助詐欺案判決定讞有期徒刑6個月並於105年6月易科罰金完畢。 前103年毒品案撤銷緩刑於105年6月17日起訴。並於105年8月25日判刑 然因幫助詐欺案 判決書內載犯罪時為102年4月至同年12月為假釋期間,於是矯正署於毒品案判決之前 105年7月4日發文通知撤銷假釋了、需入監服完刑期。 但此時105年8月25日毒品案判決、法官以被告「100年3月18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值刑完畢論、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試問 事實上然因幫助詐欺案 法官認定並於判決書內載犯罪時為102年4月至同年12月為假釋期間,於是矯正署於105年7月4日發文通知撤銷假釋需入監服完刑期。此種情況105年8月25日的毒品案,卻又用被撤銷假釋等同於尚未執行完畢的案件來判定累犯並加重刑罰 是否合法?
瀏覽:192
日期:10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