勒戒所出來驗尿問題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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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3-01-31 19:53 最後編輯日期:113-01-31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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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俊鑫律師(本所刑事案件勝訴至少365件) 設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2號12樓楊俊鑫律師辦公室(台北火車站新光三越旁),0928967948;LINE:lawyer660129, 歡迎加line討論。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
「第 25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二、逾二年,你可以拒絕驗尿,我摘要二則判決供你參考:(一)判決被告無罪之判決:「足見被告於107年8月11日為警逮捕時,距離其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已逾2年,警員 自不能依前揭規定,定期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 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尿送驗,亦無從援引採驗尿液實施 辦法第9至11條等相關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尿。」(二)判決被告有罪之判決(不同見解):「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經查 ,本件因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之罪經執行 刑罰完畢已逾2年,警員自不能定期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 毒品時,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尿送驗,亦無從援引採 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至11條等相關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尿, 且被告於經採尿當時,難認已有同意接受警方採驗尿,顯示 執法警員對於採尿相關規定認知不足,然如被告明確拒絕採 驗尿液,警方本可依前揭許可書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且被 告亦已經警方提示而知悉該許可書之存在,故審酌警方採驗 尿液之程序雖有違背法定程序之處,然於當時警方如持前揭 許可書,亦可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是警方此部分之違法,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方面並無影響,亦未損及公共利益,應認 該採驗尿液所生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有證據能力。」三、從這二個判決可以看得出來,你並不是唯一一個超過二年還被驗尿的人。四、建議你好好跟警察溝通,不要得罪警察。 - lawyer660129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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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本件就相關事實及爭點均尚待釐清,因您並未說明清楚,故無法與您較詳細建議,倘就法律攻防無法主張,建議您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對您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黃崑雄律師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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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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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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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憲愷 (謝憲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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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敘述的事實,仍須全盤了解案情,才能從中給您法律建議,建議您先將相關文件資料及證據妥善保存,當面與您討論法律上的問題較清楚詳細,可來電02-29868015(亨達法律事務所)或加入@ybm9887u(亨達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與本所預約諮詢時間,也請將詳細資料提供給本所,由我與您完整說明該案件在法律上的專業諮詢、訴訟策略及相關程序,並協助您處理後續面臨的法律問題,以保障權益並爭取您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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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鐘晨維 (Q毛律師鐘晨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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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芳茵 (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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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平原律師 (趙平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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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基於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除人民以真摯同意接受干預外,自應有法律依據方得為之。復按本於權利可得自願放棄之法理,倘經受採驗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時,則執行採驗者所為之干預基本權行為,在未有其他穿刺性、體內或其他損害健康之情形下,警方仍得因此同意而正當化採驗之干預處分。然而,此一同意,仍應經受處分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
- 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當事人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干預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受執行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受檢人若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所定之毒品列管(調驗)人口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2條所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故受檢人並未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受檢人其所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節,警方違法取得之尿液既不生同意採尿之效力,屬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自應排除證據能力。
- 若警方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檢體既無證據能力,為維護權益,建議委託律師協助處理,本所律師服務專線0982-100565 & 歡迎鍵入LINE ID (AK6789336)設為好友,您將得到專業的法律幫助。
- 所長 趙平原律師 關心您 !
- 趙平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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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憲愷 (謝憲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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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3-02-02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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