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口頭租賃 被迫搬遷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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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6-21 10:10 最後編輯日期:103-06-21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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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又參照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者,不適用該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循此,依照債權效力相對性原則,您對於原出租人原先固然本於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惟對於其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後手所有權人,原則上是不得以租賃關係對之主張有權占有的。
又土地法第104條,基地或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而與本法第34條之1所規定的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倘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但應注意的是,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自的在於使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合一,故其適用須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要件。】
民法第425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2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土地法第104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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