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該刑度立法院於100年11月8日已三讀通過「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歡迎撥打免費法律諮詢服務電話0982-100565或使用手機Line鍵入本所ID帳號:(q6789336)加入好友即可免費與我們聯繫。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據點 :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花蓮 。
- 公理律師事務所、所長經歷、司法官23期結業、前台東、花蓮、澎湖、宜蘭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魏克仁律師 關心您!









您好,本社區是像台南維觀大樓一樣,一個ㄇ字型的大樓
我們是住再正中間的G棟住戶2樓
大樓中間空出來地方就是兩邊測面住戶進出的「中庭」
只有一般的公寓管理費、設備維修之類的公告
事情是,1樓中庭住了4個住戶,其中一個住戶常帶一些非本棟社區的人來
停車,找他的朋友玩,大約五六個人,
4個住戶都各有種大量的花花草草樹木,並各自佔地為王
其中對面的住戶不滿每次中庭都塞的滿滿的車子
依照規定的確非本棟大樓的住戶不可以進來停車
但是他們私下找大樓管委,但非管委,是代理管委的人
4個住戶就+代管委商量好,要那個其中一戶的兒子不要帶不是大樓的人停車,並且他們找來工人把門重新重整,並且有打算換新的中庭大門鑰匙
但是問題來了
那代管管委,不給我們G棟大門鑰匙,她知道是「中庭共用」但是
他們私下商量好,就要准備換大門「還未換」有打算換,但不知道那一天,「也沒有和整個社區開會商量」,防外人進來,但我不是外人,我也是大樓住戶,我也有停車的權利,代管委卻不准我們停車再那邊,打算做好新門,不給我們鑰匙,趕出去,中庭空出來,只給這4個住戶,但沒有再規定合約之中有這條,深至他們私下達成協商只是口頭上的,並沒有簽名或是合約書印之類,
但是我們住戶如果要查水表是否漏水,或是裝鐵窗這些工程一定會要進入中庭,代管委說,如果要進入按中庭大門門鈴,可是我不是外人,再加上如果管委或代管委,人不在,出國2個月,有人要送瓦斯,修東西,裝東西,怎麼進中庭?
並且說有不滿找真正的管委,而我們家打電話管委,管委說:不知道代管委私下做這事情,會再了解狀況
管委還是有再管事,但是冒出來代管委,偶爾代理,但是她不確是不是代管委,一切都是她自己作主,也沒有經過社區同意,只是中庭的住戶合起來討論就決定,管制這樣,這樣算違犯嗎?
中庭這樣還算是共用嗎?




當初我們家向建商購買時的汽車車位證明,旁邊本就無設計機車車位 再加上當初建商說旁邊這塊空地是給我們使用的 ... 但前天管委會提出新劃機車車位,但是沒有提出劃設的位置 所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投票通過了 .... 後來得知我們家旁汽車車位要新增機車車位 但此處若新增機車車位
出入容易刮傷我們家的汽車,但是副主委仍堅決要劃設 影響我們家車子進出動線 是否能要求取消停車位之劃設呢 ?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與32條 31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Q:請問規約是大樓自行訂定的嗎 ? 若出席人數未達2/3是否此項決議仍成立呢 ? 32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 Q:請問「;」紅色字是甚麼意思 ?


這情況讓附近附戶都很苦惱,想來請問看看有無法律上解決之道
一般電梯公寓,無管委會,住戶大概只有44戶
因為要符合消防法規,才發現建管部門留存的圖,只畫了8個停車位,但實際上目前地下室有16個車位+8個機車位,這代表無良建商超賣了這麼多位子!!??
但已是20多年前的事,早已過法律追訴期,所以訴訟已不可行(而且也找不到建商)
目前的苦惱是,這樣是不是可以去巿政府變更使用執照就可以了?
或是無須變更(內政部86.07.31台(86)內營字第8673356號函)
另外,機車位的部份,因為歸在公設區域,當初建商只有給一張平面圖,畫分每個人的區域,讓每個人簽名,並未給產權,這是不是可以憑藉著建商給的那張簽名平面圖,主張有使用權,不許他人侵害
謝謝好心的律師, 我看法條看得很頭痛啊~~~





本人於民國105年3月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產業路交岔口時看左方車輛還有一段車距 慢慢駛出車道時聽到一段很長剎車聲就 與對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當下 我就判定對方超速 我也疏於注意對方車輛才會發生交通事故 當下兩人都有下車察看 我看對方外表也無受傷跡象 就與對方討論雙方都有過失 私下和解 不須報警 (因為我趕時間) 所以才提議 討論完對方答應 我就駛離現場 後方車輛 也就第三者發現我離開 以為我肇事逃逸就報警 事隔一小時警方來我家找我也坦承車輛是我開的 有發生交通事故 就被帶回做筆錄 一到警局 對方就去驗傷又提告傷害 做完筆錄 警方要我跟對方和解 還說我肇事逃逸 當下我也有提供行車紀錄器 警方也有第三方行車紀錄器 當時我人有下車 並沒有馬上離開為甚麼會構成肇事逃逸 對方也是事後到警局完隔一個多小時才去驗傷 我就想說 算了 大事化小 小事化無 跟對方和解也沒想那麼多隔一個月開庭 檢察官問我為什麼肇事逃逸 問我認不認罪 我不認罪 檢察官就拿當時在警局做筆錄的紀錄給我看 說我發生交通事故時 沒有停車 直接駛離 也不管對方有無受傷 我當下傻眼 我人有下車 還跟對方講話 為甚麼筆錄會變這樣 檢察官 還說我有壓指印 指印是我押得為甚麼會錯 事實我人在現場 我明明無罪 卻要說成自己有罪這根本不合乎常理 但我不承認我做筆錄時我有說過 我沒停車 直接駛離 我還跟檢察官說我有堤供行車紀錄器證明 第三方也有行車紀錄器可證明我人當時在場 檢察官還反問我行車紀錄器呢 我就回說 交給警方了 警方沒提供給你們嗎? 檢察官回說 沒有 他們會查 就結束了 事隔一個半月 法院來信說傷害部分和解 對方撤告 肇事逃逸方面 罪證不足 不起訴 我隔天就拿罰單到監理站去銷罰單 監理站就回說要寫陳情異議書跟法院不起訴單據要寄回原單位開單警局銷單 事隔一個月 監理站回信說要我繳交罰款78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同時製開道安講習通知單 我的疑問是 法院都判我無罪了 為什麼我還要繳罰款 吊銷駕照3年 這問題是錯在哪???我很疑惑 我低收入戶工作需要駕照 被吊銷了我怎麼工作 妻小怎麼生活 煩請律師們幫我解疑惑 謝謝

你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刑罰與行政罰競合時,刑罰優先,但處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仍然可以裁處。不起訴處分後,裁處機關仍然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若不服裁決之罰鍰及吊銷駕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30日內向所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